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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国际大厦有限公司与东京物产株式会社等财产返还纠纷案
时间:2004-06-01  当事人: 朱某、中某   法官:   文号:(2003)津高民四终字第89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津高民四终字第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国际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区南京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彬,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京物产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神奈川县茅ヶ崎市共惠一丁目2番5号。

法定代表人小松龙民,代表取缔役。

委托代理人朱某人,天津富士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食为天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区保定道8号。

法定代表人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人,天津富士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天津国际大厦有限公司因财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某中某人民法院(2003)一中某三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国际大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彬,被上诉人东京物产株式会社、天津食为天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4月,日本国法人大生贸易株式会社(后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变更为东京物产株式会社,下称东京物产)与中某法人天津国际大厦有限公司(下称国际大厦)签订中某合作经营合同,约定成立食为天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食为天公司)经营餐饮业。合作方式为外方出资70万美元作为公司注册资本,中某以其第37层及地下1层面积共470平方米的场地为合作条件,作为经营场所,合作期限为10年。合作合同中某约定了利润分配方式。同年5月,天津市人民政府以“外经贸津外资合字(1992)0011号”《批准证书》批准成立食为天公司。5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向食为天公司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食为天公司成立后,自1992年5月底开始在国际大厦第37层经营餐厅。就该第37层共计面积1100平方米场地的使用问题,食为天公司与国际大厦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自1992年5月28日起,食为天公司租赁使用国际大厦第37层经营餐厅,租期10年,食为天公司在租赁期限内每月以餐厅营业收入按百分比率支付租金。自1992年6月至2000年11月,食为天公司在使用该第37层1100平方米场地经营餐厅期间,共向国际大厦支付租金人民币(略).07元。2002年5月23日,东京物产与国际大厦合作经营食为天公司的合同期届满,食为天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也于同日到期。迄今,食为天公司未成立清算组织。因东京物产认为国际大厦既然用470平方米场地作为对合作企业的投入,理应不能再向食为天公司收取该部分场地的租金,为此,东京物产与食为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国际大厦返还多收取的租金人民币(略).45元。

原审法院认为,日本大生贸易株式会社与国际大厦之间就合作经营食为天公司所签订的中某合作经营合同,依法经政府有关主管机关批准,即发生法律效某。大生贸易株式会社依法定程序将合同权利让与东京物产,则后者取得外方合作者的身份。现东京物产作为中某合作经营企业的外方合作者,认为中某合作者国际大厦向合作企业食为天公司多收取租金侵犯了自己的股东权益,以原告身份起诉,且其诉讼请求与食为天公司重合。因其并非经营场地《租赁合同》当事人,不享有财产返还请求权,故其欲基于股东权益而向中某合作者主张权利,可另案解决。食为天公司的经营期限届满,但未进行清算,也未办理注销手续,只是丧失了经营资格,其作为企业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在,根据我国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因此,食为天公司为本案适格原告。

原审法院还认为,国际大厦作为中某合作经营合同的当事人和食为天公司的中某合作者,依法应当履行提供合作条件的义务。合作合同约定国际大厦的合作条件是提供第37层和地下1层共470平方米的场地使用权。食为天公司在经营期间,一直使用国际大厦第37层整层1100平方米场地(始终未使用地下1层),可以就470平方米以外的630平方米的场地使用权与国际大厦签订协议。现双方以该第37层整层共1100平方米的使用权为标的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即国际大厦对于本应由己方作为合作条件提供给食为天公司使用的470平方米场地,又向食为天公司收取了租金,这就意味着国际大厦没有依照法律规定提供合作条件或者以收取租金的形式撤回了已提供的合作条件。这在性质上属于公司投资者不出资或者抽逃资金的行为,在减少实际出资额的同时也减少了公司责任财产,但在对外公示的法律文件上这种减少并未得到体现,从而给第某人造成资本充实的假象,使不特定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基此,食为天公司与国际大厦所签第37层整层场地《租赁合同》中某470平方米为租赁标的部分的约定,因违反了《中某合作经营企业法》第某条关于中某合作者应当依法和依约“如期履行缴足投资、提供合作条件的义务”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当时的法律;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某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只有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某适用《合同法》有效某,才适用《合同法》。本案《租赁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无论依据《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经济合同法》第某条,或者依据《合同法》第某十二条,违反法律的合同均属无效,故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和《经济合同法》。依据上述法律之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某,其他部分依然有效,因此本案《租赁合同》中某第37层的470平方米以外部分即630平方米场地为标的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民法通则》和《经济合同法》均规定,合同确认无效某,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食为天公司对其已支付的470平方米场地租金享有返还请求权。因食为天公司支付的第37层1100平方米的租金总计(略).07元,故国际大厦应按比例返还食为天公司470平方米租金计(略).67元,现食为天公司主张返还(略).45元,应予支持。根据我国法律和民法理论,因合同无效某产生的财产返还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某间应自人民法院裁判确认合同无效某次日起算,因此食为天公司关于470平方米租金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并未罹于诉讼时效,国际大厦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第(五)项、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中某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项、第某、第某六条第某款,《中某人民共和国中某合作经营企业法》第某条第某款的规定,判令国际大厦于判决生效某十日内返还食为天公司人民币(略).45元。

国际大厦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误认上诉人未提供或以收取租金形式撤回已提供的合作条件。上诉人为合作公司提供了470平方米作为合作条件及没有收取任何租金的事实是存在的,被上诉人食为天公司十年间在上诉人提供的470平方米场地中某营。一审判决误认双方当事人租赁合约的标的为大厦37层总计1100平方米,严重不符合事实。事实上,合约标的为大厦37层除去按合作合同须提供470平方米以外的部分场地。场地承租人食为天公司在十年间没有任何异议地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租赁合约的真正标的范围,被上诉人食为天公司是很清楚的。(二)、被上诉人作为“合作合同”、“租赁合约”两个合同的当事人,对大厦37层部分场地在出租前已作为上诉人在合作合同下的合作条件完成了法律手续这一事实是非常明确的。(三)、双方当事人在签约时清楚知道,租赁合约的标的是“大厦37层去除合作合同所需投入之场地的余下经营场地”,而非“大厦37层全部场地”。之所以在租赁合约中某能明确,只是因为被上诉人食为天公司已经通过先前的“合作合同”取得了37层部分场地的使用权,后通过“租赁合约”取得了37层其余部分的场地使用权,进而取得大厦37层全层场地的使用权。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各自在合约中某权利、义务是非常明确的,不存在任何争议。(四)、大厦37层作为合作条件的场地使用权在出租前业已归在被上诉人食为天公司名下,那么,食为天公司就不可能对自己名下的场地重复租给自己而不知晓,不存在异议。二、一审判决是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下作出的。在全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从没有举出任何上诉人以470平方米合作条件向被上诉人收取租金的证据。上诉人是根据租赁合约的约定提供了租赁合约的标的物供被上诉人使用,并按租赁合约的约定收取了相应的租金。三、双方当事人履行约定的十年间被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诉讼时效某过,一审判决没有给予认定有悖于法律。四、一审判决引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某人民共和国中某合作经营企业法》第某十三条及《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民法原理确认被上诉人没有过时效某现行法律明确规定相悖,应予纠正。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重新审理本案,裁定租赁合同有效,被上诉人要求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食为天公司及东京物产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某辩称,自签订租赁协议以来至2000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食为天公司收取了其应作为出资的470平方米场地的租金,计497万余元,被上诉人经审计才查出这一情况,上诉人应当返还该470平方米的租金。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992年4月28日,国际大厦与日本大生贸易株式会社就收入分配问题签订《关于合作经营天津食为天食坊的补充说明》。双方经协商,国际大厦同意放弃《合作经营天津食为天食坊合同》中某规定的纯利润分配比例,实际经营中某双方签署的餐厅《租赁合同》的营业收入分配比例执行。若发生税务问题,双方同意在确保租赁合同中某际经济关系不变的前提下,制定适当解决问题之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作经营天津食为天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系由中某法人国际大厦与日本国法人日本大生贸易株式会社(后变更为东京物产)签订的,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合作企业合同的订立、效某、解释、履行及其争议的解决适用中某法律,据此,处理本案纠纷应适用中某法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东京物产签订的《合作经营天津食为天食品有限公司合同》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食为天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根据《合作合同》,上诉人应将其所有的国际大厦37层及地下一层共470平方米场地作为对合作公司的投资,同时有权就该部分投资提取利润。此后,上诉人又与被上诉人食为天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根据《租赁合同》,上诉人应将其所有的国际大厦37层出租给被上诉人食为天公司并收取相应的租金。该37层的面积共计1100平方米,依据《合作合同》,上述1100平方米中某470平方米(地下一层始终未使用)已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食为天公司的出资,上诉人则应收取470平方米之外即630平方米的租金。由于上诉人与日本大生贸易株式会社(后变更为东京物产)在签订《合作合同》之后,又就利润分配问题签订了《关于合作经营天津食为天食坊的补充说明》,上诉人明确表示放弃《合作合同》中某规定的利润,按《租赁合同》的营业收入分配比例执行。该《补充说明》虽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东京物产所签,但代表被上诉人东京物产签署《补充说明》的与代表被上诉人食为天公司签署《租赁合同》的均为朱某人,据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食为天公司对上述《补充说明》的内容是明知的,且其在十年经营期间,始终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支付租金,被上诉人东京物产及食为天公司从未提出异议,上诉人亦未按照《合作合同》所规定的利润分配比例提取利润。因此,本院认定上述《补充说明》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东京物产就《合作合同》中某利润分配问题所进行的协议变更,该变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当事人以实际履行行为确认了上述变更,该《补充说明》应认定有效,上诉人享有依据《租赁合同》收取租金的权利。被上诉人食为天公司十年期间始终在上诉人提供的37层共计1100平方米场地中某行经营,上诉人不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且上诉人收取租金的行为并未损害被上诉人食为天公司的利益,因此,被上诉人食为天公司要求上诉人返还租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被上诉人东京物产与上诉人基于《合作合同》确立了合作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东京物产在其与上诉人协议变更合作公司利润分配方式后,又以合作公司投资人身份要求上诉人返还已收取的租金,于法无据,其就此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三)项,《中某人民共和国中某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某十三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第某中某人民法院一中某三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东京物产株式会社、天津食为天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89元,由东京物产株式会社、天津食为天食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已预交的款项,本院不再办理清退,由二被上诉人直接给付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红

审判员张士舜

代理审判员耿小宁

二○○四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张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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