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销赃行为于2001年8月10日被福建省漳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7日被羁押,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娄某某于2006年7月17日15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街国际珠宝称门前,使用撬锁的手段,将张某乙(男,25岁,安徽省人)停放在此的梅义娜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盗走,被当场抓获。赃物已被起获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康某某、张某甲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盗窃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告人娄某某的犯罪行为被及时发现,被告人娄某某未能实际占有财物,因此属于犯罪未遂,同时,被告人娄某某自愿认罪,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在案之T型锥一把,系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娄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7日起至2007年2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T型锥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旭晖
二OO七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朱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