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季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县xx镇x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陈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路x弄x号。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注册地x市x区x路x号东南座X楼。
法定代表人周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季x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xx的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x诉称,2008年9月3日原告至被告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原告月工资人民币3500元,每月从被告处签名领取现金。2009年5月11日原告等人被集体辞退,被告单位领导出具了书面手续,因被告拒绝支付经济补偿,原告于2009年6月1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仲裁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无法审结,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代通金3500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元;3、2008年10月3日至2009年5月1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x元(3500元/月×7个月);4、补缴2008年9月3日至2009年5月11日期间的综合保险;5、支付2008年9月3日至2009年5月1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019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9年5月12日被告公司副总经理徐斌出具的说明,证明双方尽管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现金卷(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原告的月工资标准;
3、2009年5月6日被告出具的说明,证明被告曾出具过现金券(即证据2)给原告,但原告于2009年5月12日去被告处领取工资后将现金券的原件交还给了被告;
4、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当事人提请诉讼申请表》,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公司与其他在职员工之间的劳资关系很规范,不存在不支付加班工资和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上海yy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注册地址在x市x区xx路x号,原告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4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上列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由本院据实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1、2不予确认,提出被告公司无徐斌此人,经查,原告证据1显示为“徐斌”签名的书证,因相关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2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成立要式,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列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由本院据实判定。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08年9月3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工作地点为x市x区x路x号,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截止时间为2009年5月11日。2009年6月1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代通金3500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元;3、支付2008年10月3日至2009年5月1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x元;4、补缴2008年9月至2009年4月综合保险;5、支付2008年9月3日至2009年5月1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019元。该仲裁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无法审结,原告乃提起诉讼。
审理中,被告提出,其公司在x市x路x号无经营场所,在该地址注册的公司为“上海yy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周x,原告系在x市x路x号的上海yy有限公司工作,系上海yy有限公司的员工,与被告无劳动关系。
原告则某某,其在x市x路x号上班,该地址实际经营单位为被告公司。原告对相关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0月3日至2009年5月1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x元(3490元/月×7个月),并补缴2008年9月3日至2009年5月11日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同时被告于2009年5月11日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元及代通知金3500元,原告工作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故要求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019元。
审理中,本院至x市x区x路x号现场勘查,该地址悬挂的招牌为“xx”、“xx酒楼”。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工资是以现金形式签收,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涉及原告主张的工作时间被告单位员工工资签收凭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其每月工资以现金签收的方式由被告发放,被告也确认其单位是通过现金签收的方式向员工发放工资,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原告主张的时间段员工工资的签收凭证以证明其公司无原告该员工,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虽主张座落于x市x路x号非被告公司的经营场所,原告应为注册于x市x路x号的上海yy有限公司的员工。经查,上海yy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被告虽主张原告为上海yy有限公司的员工,但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位于x市x路x号悬挂的单位招牌为“xx”和“xx酒楼”,无案外人上海yy有限公司的标识,故被告的陈述难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为被告单位的员工。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即2008年9月3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原、被告双方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确认为2009年5月11日,故被告应自2008年10月3日起支付原告二倍工资,被告无证据否认原告的月收入为3490元,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0月3日至2009年5月11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x元并无不当,对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员工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8年9月3日至2009年5月11日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被告应补缴的金额为2012.10元。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通知金、经济补偿金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作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决议)及2008年9月3日至2009年5月11日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证据,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季x年10月3日至2009年5月1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x元;
二、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原告季x补缴2008年9月3日至2009年5月11日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012.10元;
三、驳回原告季和林的其余诉讼请求。
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季x负担3元,免予收取,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负担7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菁
审判员梁爱萍
代理审判员李蔓薇
书记员曹嘉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