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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某某诉昆明市西山区保安服务中心、李某某、王某某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8-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昆民一初字第86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昆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昆明市海口星宇幼儿园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游某某丈夫,住(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北京市贝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昆明市西山区保安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云南律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彝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智,金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晴富,金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1953年9月出生,回族,系昆明市X路工程一处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云生,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游某某诉被告昆明市西山区保安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保安服务中心)、李某某、王某某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7月8日在本院组织下进行了证据交换。2004年7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游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罗某某、王某民、被告保安服务中心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智、张晴富、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2月16日下午6时左右,其乘坐从海口开往昆明的云x中巴车途经昆碗公路X路段时,正逢保安服务中心在李某某的采石场放炮炸石,一块重约20公斤的石头被炸飞,将其乘坐的中巴车顶砸穿后又掉落到原告腿上,将其双腿砸伤。虽经省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及成都军区总医院医治,但至今仍未痊愈。经昆明法医院鉴定,其伤情达五级伤残。被告忽视安全生产,在交通高峰期间放炮炸石致其人身损害,而第一被告系爆破作业的管理者、实施者,第二被告系该石场的采矿权人,其分包后疏于管理,第三被告系该石场直接经营者,忽视安全生产,故请求:(一)三被告连带赔付原告误工费x元(游某某x元、罗某某7040元)、营养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护理费x元(出院后痊愈前的护理费x元、终身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40元、交通费2204元、鉴定费860元、赡养费9600元、住院及出院后治疗、恢复期间医疗费6055.70元(医药费4601.90元、药具费953.8元、麻醉保险费500元)、其他损失x.80元(事故财产损失费500元、律师费x元、残肢火化费160元、其他费用108.8元)、继续治疗费x元、残疾用具费x元(假肢成本费x元、假肢初次安装康复费4500元、假肢评估费300元、假肢专用袜4840元、更换假肢交通费1000元、轮椅费750元、肘杖费1000元、假肢辅助用具4400元)、精神损失费20万元,上述人身损害赔偿费共计x.9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保安服务中心辩称,其并非采石场管理者及当天爆破的实施者,其系受委托与被管理者之间签订行政管理合同而对西山区内实施的爆破作业进行行政管理,以实现对爆炸物品的管理,故其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其未进行相关经营活动,其民爆队员于事发当日在第二、三被告的采石场实施的爆破是以第二、三被告的名义进行,事发后其也未予推卸,而是积极对整个事件进行处理,并垫付了住院费用,原告不能因此而要求其承担责任,故原告对其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李某某辩称,其虽系采石场的采矿权人,但该石场已承包给第三被告进行经营、管理,依双方签订的《采石场承包协议书》,双方已约定承包期内采石场发生的一切问题和事故,一律由王某某负责处理,其不负任何经济责任。且王某某与昆明市西山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保安服务大队(以下简称西山区民爆大队)签订有关于爆破的具体协议,故其既非石场的管理人,亦未组织进行爆破,其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不应当适用无限责任而由其进行赔偿。

被告王某某辩称,该事故出其预料,故其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共同故意或过失,其不承担连带责任;其次,其履行了安全生产义务。其与西山区民爆大队签订了《西山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服务大队爆破服务协议》,根据该协议,西山区民爆大队如发现服务场点存在安全问题,应立即停止爆破服务,并下令服务场点负责人当场整改,方可实施爆破,不能当场整改的,应填写《停止爆破通知书》,待整改完毕后方能实施放炮。事发当日,其严格按照西山区民爆大队爆破人员的要求,指定专人做好安全警戒工作,派员在各交通要道、人行便道进行把守,严禁通行,并未收到《禁止爆破通知书》,证明其行为符合该民爆大队的要求。而当日装填炸药的工作系由民爆大队完成,除非药力过猛,不可能20公斤左右的石头飞出近900米远,故该案系第一被告下属西山区民爆大队未认真履行安全检查职责所致,其应负完全赔偿责任。

根据庭审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法律事实无争议:

2003年2月16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游某某乘坐从海口开往昆明的云x中巴车途经昆碗公路X路段。期间,位于该路段附近普坪庙山的兴达石场正实施爆破作业,因爆炸飞出的一块20公斤左右的石块将游某某乘坐的中巴车顶砸穿后,又掉落到游某某腿上,将其双腿砸伤。之后,原告入住云南省红十字会医院治疗,被告保安服务中心为原告支付医药费x.13元、护理费x元,2003年11月11日,原告自红会医院出院。此后又转入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03年12月26日。被告保安服务中心为原告支付医药费x.5元、护理费1800元、生活费6500元,原告自己支出医疗费4601.90元、麻醉保险费500元、药具费953.80元。2004年3月23日,昆明法医院法医技术鉴定中心出具(2004)法伤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原告的伤残达到五级、九级,最终评定为五级。同时该鉴定中心还出具(2004)法伤鉴定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原告的伤情达到重伤。2004年5月17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04)昆中法医评字第X号鉴定书,建议游某某左大腿安装假肢,目前暂不能行后期医疗费用评估。2004年5月17日,云南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出具《假肢及矫形器安装鉴定书》,建议原告安装的假肢费用为每具x元,每具可正常使用五年。2004年5月23日,该康复中心出具《假肢安装住院费及功能训练费证明》,证明首次安装假肢需住院三十天,每天住宿费100元,功能训练费为每天50元。2004年6月20日,该康复中心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原告假肢所需的包装袜价格为每双220元,需每年至少更换一次。2004年7月20日,该康复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穿着假肢时需要“易拉宝”牵引进入,价格为每个550元,可正常使用三年。另原告月工资收入为1500元,其丈夫罗某某月收入1408元。原告因此事故支出的费用还有:鉴定费共计1160元、残肢火化费160元、零星支出费用108.8元、轮椅费750元、肘杖费为200元。

另2001年6月,昆明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发出昆公治发[2001]X号《关于在昆明市部分地区保安服务公司组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服务大队的通知》,通知各县(市)区公安局治安管理部门指导所属保安服务公司(盘龙、五华区除外)于2001年6月20日前,成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服务大队,隶属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和保安服务公司双重领导。2002年1月1日,被告李某某与昆明市西山区危险物品办公室签订《昆明市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安全管理合同书》,确定了双方对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安全管理的相关权利义务。2002年4月11日,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作出西政复[2002]X号《关于由西山公安分局进一步加强我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批复》,决定区保安服务中心下属保安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服务大队负责到昆明市西山区公安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办理爆炸物品的审批和购买手续,并派员监督各服务中队实施爆破作业。2002年5月31日,李某某与西山区民爆大队签订了《西山区爆破服务安全管理责任书》,确定了各自的爆破安全职责。2002年10月30日,李某某取得关于兴达石场的《采矿许可证》。2003年1月1日,被告王某某与西山区民爆大队签订《西山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服务大队爆破服务协议》,明确民爆队员在实施爆破工程中,如发现服务场点存在安全问题,如场点相关设备及周边设施安全距离不够,放警戒线过短,装填药量过大等或其它违反爆破操作安全规程的,民爆队员应立即停止爆破服务,并责令服务场点负责人当场整改,方可实施放炮;不能当场整改的,应填写《停止爆破通知书》,待整改完毕后方能实施放炮;如不听劝阻和管理的,发生的一切事故及后果由场点负全部责任,民爆队不承担任何损失和责任。

2003年2月2日,李某某与王某某签订《采石厂承包协议书》,约定李某某将其取得采矿权的兴达石场发包给王某某进行经营,王某某每年交纳承包费10万元给李某某;并约定在承包期内,采石场在生产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问题和事故,一切由王某某负责处理,包括所需费用,李某某在各种问题和事故的处理上不负任何经济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与西山区民爆大队又于2003年5月5日签订一份《西山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服务大队兴达石场服务协议》,再次确定了各自的安全爆破管理职责。2004年2月20日,昆明市西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出《关于李某某石场继续整改的通知》,通知李某某石场因爆破方向对320国道构成威胁,故对石场继续进行整治,并通知了整治的内容。事发当日,兴达石场向西山区民爆大队领取了相关爆破物资,爆破过程中,炮眼由王某某确定,由一名民爆队员及王某某的一名工作人员共同装填炸药,民爆大队对装填药量的数量具有管理、决定权。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本案原告游某某系因爆炸作业而致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因爆炸作业而造成他人损害的,法定的责任主体为爆炸作业人。本案中,被告王某某系采石场承办人,直接从事爆炸作业,故王某某系本案直接的爆炸作业人。被告保安服务中心下属西山区民爆大队不仅监督爆破作业的实施,而且决定爆炸药量的数量,实施了炸药的装填工作,实际参与了当日的爆炸作业,故西山区民爆大队亦系本案爆炸作业的实施人,与被告王某某共同实施爆破作业,同为本案的爆炸作业人。被告李某某为兴达石场的采矿权人,系该采石场的合法开采人,王某某系使用李某某取得的采矿权进行开采,故李某某是本案法律上从事爆炸作业的作业人。因此,本案中,法律上的爆炸作业人李某某与事实上的爆炸作业人王某某、西山区民爆大队同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爆破作业人。三被告从事的爆破作业造成了原告游某某的损害,且李某某、王某某、西山区民爆大队并未主张及举证证明原告的损害系由其故意造成,故李某某、王某某、西山区民爆大队对原告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中,因西山区民爆大队非独立法人,其隶属于保安服务中心,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保安服务中心承担。对于被告保安服务中心辩称其仅系对爆炸作业进行行政管理,并非爆炸作业的实施人一节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李某某辩称其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采石厂承包协议书》中,双方约定了在承包期内发生的一切事故由王某某承担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以及国土资源部2000年11月1日发布并施行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故被告李某某将其采矿权以承包形式转由王某某使用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李某某与王某益签订的《采石厂承包协议书》无效,被告李某某以其与王某某约定了责任承担条款而主张其免责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及标准。第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的赔偿对象为受害人,故原告主张的其丈夫的误工费7040元本院不予支持。而三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星宇幼儿园出具的2003年3月停发其工资的《证明》表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证据的不真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为1500元无异议,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自2003年3月1日至2004年3月23日(定残之日),计x元;第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200元,原告出具的三被告无异议的昆明总医院诊断证明书明确了原告需加强营养,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因原告两次住院的期间共313天,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所发《200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公布的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开支标准每人每天各地州市县15元计,本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95元;第四,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x元,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考虑原告伤情需两人护理,而被告保安服务中心已为原告支付了一人的护理费,故本院参照《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所公布的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至原告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至,本院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安装假肢的情况酌情支持三年,计x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终身护理费x元,因原告伤残可通过安装残疾辅助器具帮助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故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对于原告在事发三年后仍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可依据《人损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第五,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40元,因其伤情经昆明法医院法医技术鉴定中心鉴定达到五级、九级,最终评定为五级,故原告存在两个伤残等级,在计算五级伤残赔偿指数的同时应附加九级伤残的赔偿指数。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参照《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公布的2003年城镇居民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7644元计20年,为x.40元;第六,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204元,因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仅对于是否为合理支出有异议,本院考虑原告的治疗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该笔费用予以全部支持;第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60元、假肢评估费300元,因该费用系原告因人身受损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鉴定费共计1160元;第八,关于原告主张的赡养费9600元,因其未提交被赡养人存在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第九,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及出院后治疗、恢复期间医疗费6055.70元,包括医药费4601.90元、药具费953.8元、麻醉保险费500元,因三被告对原告支出了上述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第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x.80元,包括事故财产损失费500元,律师费x元、残肢火化费160元,其他费用108.8元,原告请求的事故财产损失费系事故发生当日的衣物等财产损失,而其衣物等财产不存在系因该事故所导致,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残肢火化费160元、零星支出费用108.8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x元,三被告认为发票的出票单位并非出庭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而本案原告在庭审阶段变更了诉讼代理人,该律师费发票为证据交换阶段的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出具,证明原告与之曾存在诉讼代理关系,而该发票的真实性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第十一,关于原告主张的继续治疗费x元,因该笔费用尚未发生,而原告的依据为昆明总医院的医师的估计,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确定,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院现暂不予支持;第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用具费x元,包括假肢成本费x元、假肢初次安装康复费用4500元、假肢专用袜4840元、更换假肢交通费1000元、轮椅费750元、肘杖费1000元、假肢辅助用具4400元,对于云南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出具《假肢及矫形器安装鉴定书》、《假肢安装住院费及功能训练费证明》、二份《证明》中关于假肢的单价、初次安装假肢的费用、假肢的相关配件等级、使用年限及原告已支出的轮椅、肘杖费用,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假肢初次安装康复费用4500元、假肢专用袜4840元、轮椅费750元、原告已支出的肘杖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计算的假肢数量及“宜拉宝”配件数量,本院计算至原告70岁止,其假肢数量为4付,假肢费计x元,“宜拉宝”配件数量为7件,其费用计3850元。对于原告超过70岁后仍存在的上述费用,依据《人损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可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对于原告请求的更换假肢交通费1000元、剩余肘杖费800元,因原告更换假肢的交通费为今后所必须,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00元。对于剩余肘杖费800元,因已支持了予以恢复残疾功能的假肢费,故原告主张的同样用于恢复功能的今后使用的肘杖费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的上述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x元;第十三、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20万元,本院考虑侵权行为的方式、损害后果以及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酌情予以支持5万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市西山区保安服务中心、李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游某某医疗费6055.70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95元、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费x元、交通费2204元、残肢火化费160元、事故财产损失费300元、其他费用108.8元、鉴定费1160元、律师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上述赔偿费用共计x.90元。

二、驳回原告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29元,由原告游某某负担4530.92元,被告昆明市西山区保安服务中心、李某某、王某某负担6796.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孟静

人民陪审员张光华

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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