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系周某甲之子。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梁云,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城关道北西路X号,系两被告的表亲。身份证号码:x。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州市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5。
负责人:姚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房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安徽省淮北市第一中学教师,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袁某某、刘某、房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周某乙、梁云,被告袁某某、刘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2008年10月20日15时45分许,被告刘某驾驶袁某某所有的皖x重型厢式货车沿1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1省道97KM+941.9M处时,因未注意避让,撞伤原告周某甲。经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周某甲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淮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重),创伤性湿肺,于2009年3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138天。2009年7月21日,经淮北市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及后遗症已构成一个四级和一个七级伤残,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4日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已发生的医药费及截至2008年12月27日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皖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房某出具担保,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的损失为:2009年2月19日以后的医药费1267.64元、2008年12月28日至出院期间的营养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210元、护理费8507.80元、误工费x元、伤残赔偿金x.80元、护理依赖费用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2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x元,扣除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x.72元,其应当赔偿原告x.28元;剩余的x.96元,扣除原告应当承担的次要责任,其他两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x.96元。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2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某某、刘某辩称:原告不是城镇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原告举证的伤残鉴定单位没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没有相应依据,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其他赔偿请求依法合理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医药费x元,原告要求营养费缺乏依据,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商业第三者险属合同关系,不应一并审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0日15时45分许,被告刘某驾驶袁某某所有的皖x重型厢式货车沿1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1省道97KM+941.9M处时,因未注意避让,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周某甲相撞,造成周某甲受伤住院。2008年10月28日,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相山中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某甲应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至淮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重),创伤性湿肺,住院期间医嘱2人护理。原告于2009年3月7日出院,共计花费医药费x.49元。2009年7月21日,经淮北市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及后遗症已构成一个四级和一个七级伤残,需要部分护理依赖。
皖x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袁某某,被告刘某为其聘用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8年10月20日,被告房某为刘某向事故处理机关出具担保书,保证事故当事人随传随到,按时交纳一切合理经济费用,如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履行经济费用或不随传随到,其愿意承担被担保人的一切责任。周某甲系淮北市钟楼供销社退休职工,非农业家庭户。2006年5月开始在淮北市相山区X镇程阁窑厂工作,每天工资60元。
原告于2008年11月就本案交通事故已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提起诉讼,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9)淮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x元、误工费4080元(60元X68天)、护理费8264.72元(60.77元X68天X2人)、交通费204元(3元X68天),共计x.72元;被告刘某、袁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周某甲x.88元[(医疗费x.85元+营养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X80%-已付的x元](计算至2008年12月27日);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淮北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2009)淮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鉴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原告周某甲英受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辆与行人之间,故主次责任比例按8:2确定。被告袁某某作为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某驾驶的皖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先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房某为被告刘某所作的担保是向事故处理机关出具的担保书,而民法意义上的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因此,房某为刘某进行担保不同于民法上的担保,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赔偿的保证责任。原告举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被告刘某、袁某某辩称原告周某甲为农村居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问题,被告刘某、袁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重新鉴定,后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被告辩称淮北市医学会司法鉴定所没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辩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范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商业第三者险,涉及被告袁某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不予审理。
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x.8元、护理依赖费x元,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本院酌定为x元。原告周某甲的损失为:医药费1267.64元(x.49元-x.85元)、误工费x元(60元/天X203天)、住院期间护理费8507.8元(从2008年12月28日-2009年3月7日,60.77元/天X70天X2人)、营养费700元(70天X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0元X10元)、交通费210元(3元/天X70天)、鉴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x.28元[(x.6元/年X(70%+4%)X20年]、定残后护理费x.8元(x.6元/年X20年X40%)、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5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x.28元(x元-x.72元),余款x.24元的80%即x.79元,由被告刘某、袁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甲x.28元;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周某甲x.79元,被告袁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周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5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1184元,被告刘某、袁某某负担55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跃文
审判员许磊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