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男,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现住上海市XX号。
委托代理人XX,男,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现住上海市XX号。
被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XX室。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因原告在本院发出《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在诉讼费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郑卿杰
书记员刘春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