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邢某某,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的过程中,被告人童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有异议。本院依法决定将本案按照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某及其辩护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童某某于2010年1月24日为他人伪造名为XXX、XXX、XXX的二代身份证三个、名为XX的全国大学英语六级考试成绩报告单一张。抓获后,在其随身物品中发现伪造的名为XXX的全国计算机等级考试二级合格证书一张、河南大学经济贸易管理学院管理科学系、中共河南大学管理科学系总支部委员会、河南信阳县东双河高级中学等印章印模数枚。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某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兼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炎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
被告人童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不持异议,但称身份证不是其伪造的。
其辩护人称,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不持异议,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有异议。根据被告人的供述,从其身上搜出的假身份证是在逯XX的复印部制作的,而逯XX在办案人员对其讯问时对此予以否认。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及其所持有的伪造身份证,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且相反证据没有得到合理排除的情况下,便认定其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外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童某某于2010年1月24日为他人伪造名为XXX、XXX、XXX的二代身份证三个、名为XX的全国大学英语六级考试成绩报告单一张。抓获后,在其随身物品中及住处搜查出二代身份证正、反底模三套、伪造的名为XXX的全国计算机等级考试二级合格证书一张、河南大学经济贸易管理学院管理科学系、中共河南大学管理科学系总支部委员会、河南省信阳县东双河高级中学的印章印模等物品。
公诉机关针对其对被告人的指控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证明了其实施伪造的全过程;2、证人逯XX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实施伪造的过程;3、鉴定结论,证明了XXX等居民身份证、名为XX的大学英语六级考试成绩报告单均系伪造的情况;4、侦查机关从被告人随身物品及住处搜查出伪造的XXX、XXX、XXX的二代身份证三个及二代身份证正、反底模三套,证明被告人伪造身份证的情况;5、相关书证,证明了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
被告人童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童某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证人逯XX的证言及X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没有伪造居民身份证。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均经开庭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有效。
被告人童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因不足以推翻被告人伪造身份证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构成了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构成了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兼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指控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关于身份证不是其伪造的,及其辩护人关于认定被告人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童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3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守华
审判员白勇
审判员刘文贵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高国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