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男,2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陕西省蒲城县,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2004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4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〇七年一月十八日做出(2007)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董某某于2005年12月2日9时许,在北京市X村前河沿X号持改锥将X室撬开后,窃取被害人杜某某(男,19岁)康柏x笔记本电脑1台、罗技牌光电鼠标1个、微科牌128M内存1个,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4276元。被告人董某某于2006年9月4日被抓获。赃物未起获。
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照片、书证材料、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北京市公安局指纹鉴定书、北京市海淀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等,被告人董某某亦无异议。
据此,一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董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盗窃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继续向被告人董某某追缴违法所得的人民币四千二百七十六元,发还被害人杜某某。
上诉人董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董某某未向二审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人民法院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收集合法,质证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董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董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一审人民法院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对其从重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无不当,董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人民法院根据董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做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陆银燕
代理审判员张虹
代理审判员高嵩
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冯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