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X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1月12日被梁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荣、黄某、周某、刘某、罗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控辩双方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6时许,被告人肖XX持证驾驶渝x号轻型自卸货车,从本县X镇X村“柏树采砂厂”行驶运砂。当日6时30分许,被告人肖XX驾驶该车行驶至本县X路X公里+20米至4公里+400米路段时,肖XX驾驶的轻型自卸货车在行驶过程中货箱尾门打开,先后与公路上相对行走的行人周某、叶某、刘某、罗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周某、叶某、刘某、罗某某受伤,叶某送梁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1月8日死亡。梁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肖XX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叶某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所致死亡。
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刘某、罗某某与被告人肖XX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肖XX分别赔偿周某、刘某、罗某某的经济损失各2000元(已当庭兑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荣、黄某与被告人肖XX达成调解协议,并当庭兑现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刘某、罗某某、叶某荣、黄某对被告人肖XX表示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荣、黄某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已裁定准许。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肖XX的户口证明、供述与辩解,受害人周某、刘某、罗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飞、杨某某、孙某某、廖某某、王某某、黄某某、蒋某某、李某某、赵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路线图、测量记录及照片、指认照片,梁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3人受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肖XX当庭认罪,积极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协议,赔偿受害人损失,得到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王某波
人民陪审员王某萍
二O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霞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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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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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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