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广海法汕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系死者吴某川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林某某(系死者吴某川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吴某甲(系死者吴某川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原告吴某甲之母。
原告吴某乙(系死者吴某川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原告吴某乙之母。
原告吴某丙(系死者吴某川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原告吴某丙之母。
原告吴某丁(系死者吴某川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原告吴某丁之母。
上列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晖,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母莱特航运公司(x)。住所地圣文森特和格林某达(x,St.x)。
法定代表人x.H.x,董事。
被告绿洲航运管理公司(x).住所地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迪拜(第x号信箱)。
法定代表人x,合伙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某华、陈某生,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林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诉被告伊母莱特航运公司(以下称伊母莱特公司)、被告绿洲航运管理公司(以下称绿洲公司)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11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10月26日召开庭前会议;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于11月1日与(2000)广海法汕字第X号、(2000)广海法汕字第X号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两案合并进行了公开审理。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晖,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00年4月2日,“惠某x”渔船在捕鱼回港途中遭受“迪拜钻石”(x)轮碰撞,渔船上5名船员落水,其中吴某川已死亡。被告伊母莱特公司为“迪拜钻石”轮的船舶所有人,被告绿洲公司为“迪拜钻石”轮的经营人,两被告对原告构成共同侵权,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1、因吴某川死亡造成的收入损失1,017,600元;2、吴某川的个人财产损失10,150元;3、丧葬费19,200元;4、其它必要的寻尸费、交通食宿费15,100元;5、精神损失费200,000元;6、利息损失65,055元。上述赔偿额扣除被告伊母莱特公司已支付的150,000元后,两被告尚应赔偿原告1,117,1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广东省渔监管理总队惠某大队(以下称渔监惠某大队)出具的关于“惠某x”渔船签证出港情况的《证明书》;2、惠某县公安局神泉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惠某x”渔船签证出港的《证明》;3、惠某县神泉渔业管理区办事处出具的关于事故情况的《证明》;4、吴某川的身份证;5、惠某县X镇X村民委会出具陈某某等人系死者亲属关系的《证明》;6、惠某县公证处出具的《亲属关系公证书》;7、渔监惠某大队出具的关于吴某川工资情况的《证明书》;8、吴某川与“惠某x”渔船船长张汉金签订的《劳动合同书》;9、陈某某出具的关于吴某川死亡时随身携带财产的情况说明;10、“迪拜钻石”轮的《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安全管理证书》、《符合证明》;11、为安葬死者吴某川而支出的地皮费、棺材费、运尸费的“零星支出证明”白条3份;12、渔监惠某大队出具的关于收到张汉金为死者亲属所交的寻尸费的《收据》和《证明》;13、张汉金为吴某川亲属支出的交通食宿费的“零星支出证明”白条;14、惠某县X镇X村民委会出具的关于死者吴某川遗属精神痛苦情况的《证明》;15、请求利息损失的计算依据;16、惠某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现尸体为死者吴某川的《证明》;17、海事报告。
被告伊母莱特公司辩称:1、本案碰撞事故完全是由于“惠某x”轮的过失或过错引起的,“迪拜钻石”轮没有任何责任。2、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各项赔偿额的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有关赔偿应按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处理。
被告绿洲公司辩称:绿洲公司不是“迪拜钻石”轮船东,对原告所称的碰撞事故和吴某川死亡一事不负任何责任。其他答辩理由与伊母莱特公司相同。
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广东省统计局信息中心关于惠某县农民年收入情况的说明;2、广东省统计局信息中心关于汕头市X镇居民年均收入情况的说明。
经庭前会议和庭审质证,六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确认以下事实:
2000年3月29日,“惠某x”渔船出海作业,船上5名船员,分别为船长张汉金、船员张木明、吴某川、王天亮、向凯。4月2日,“惠某x”渔船返航途中,在北纬22°47“12”、东经116°20“5”处与航行中的“迪拜钻石”轮发生碰撞,造成渔船沉没、船员落水。船长张汉金、船员陈某明被周围作业的船只救起,吴某川、王天亮、向凯下落不明。事故发生后,惠某渔监大队先后派出“渔监968”轮、2艘快艇及4艘渔船到事故现场搜寻,于4月10日、14日发现并打捞起两具尸体。经吴某川、王天亮家属辨认,确认死者为吴某川、王天亮。经惠某县公安局法医检验,认定死因为溺死。4月17日,吴某川、王天亮、向凯的亲属向“迪拜钻石”轮船东提出索赔请求,该轮船东通过汕头海事局向3位受害者亲属提供了45万元的现金担保,并提供了中国再保险公司出具的担保金额为255万元的担保函。吴某川亲属已收取现金担保中的15万元。吴某川、王天亮的尸体已经安葬。死者吴某川,X年X月X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为(略)人。陈某某为其妻子,林某某为其母亲,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为其儿子,吴某丁为其女儿。被告伊母莱特公司、绿洲公司分别为“迪拜钻石”轮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
六原告与两被告争议的事实,合议庭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该合同记载,吴某川于1999年8月12日与“惠某x”渔船船长张汉金签订上述劳动合同,受聘到“惠某x”渔船打工,每月工资3,200元;合同有效期从1999年8月12日起至2002年8月12日止;合同由吴某川和张汉金署名,吴某川加按了指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吴某川工资与事实不符,合同是虚假的,并提供了广东省统计局信息中心出具的关于惠某县1999年农民人均年收入为2,703.53元、汕头市1999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583.39元的证明作为反证。同时,两被告申请本院将上述劳动合同提交司法鉴定,并请求传唤雇主张汉金出庭作证。庭审中,张汉金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确认其与吴某川签订上述合同的事实,并证实合同是由他人代吴某川签名的,并由吴某川本人亲自在合同上加按指模。渔监惠某大队出具的证明记载,该县多数渔船的船东采用合同形式雇佣船员,船员工资约为2,800元至3,500元,吴某川月工资为3,200元属实。合议庭认为:两被告提供的由广东省统计局出具的两份证明与上述《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关联;在合同上加按指模的吴某川已死亡,被告又未提供证明上述合同虚假的证据,其主张将合同提交司法鉴定缺乏依据;作为上述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张汉金已出庭证明合同的真实性,惠某渔监大队作为渔船的行政主管机关出具的证明可以作为旁证,被告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应认定上述《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
2、关于原告人身伤亡损失的赔偿范围和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的规定,此次碰撞事故中死者的人身伤亡赔偿包括收入损失、安抚费、丧葬费和其他必要费用:
(1)收入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劳动合同书》的约定确定吴某川每月收入损失为3,200元,并将退休年龄计算到60岁,60岁至70岁的退休收入按吴某川生前月工资的年收入70%乘以10计算。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收入损失的计算中将退休年龄计算至60岁与实际情况不符;农业人员不存在退休收入,原告以其所称月收入3,200元来计算退休收入不合理。合议庭认为:收入损失应根据死者生前的综合收入平均计算。死者吴某川生前收入每月工资3,200元,扣除吴某川个人生活费(按年收入30%计算)后,计算出其在60岁以前的收入损失为672,000元;以死者吴某川生前月工资收入的70%计算退休收入,计算至70岁的退休收入损失为268,800元。收入损失共计940,800元。
(2)安抚费。六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赔偿20万元。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我国法律尚无明文规定精神损失,虽然法院可以酌情考虑安抚费,但原告所主张的20万元太高。惠某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记载,陈某某因丧夫而悲伤过度、病倒于家,情况严重。经查:陈某某以农为业,经济主要来源依靠吴某川,现负担全家6口人的生活,经济极其困难;林某某现年73岁,已丧失劳动能力,晚年丧子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年仅8岁、6岁、4岁、1岁,幼年失去父亲的抚养,造成其今后成长所面临的心理创伤。合议庭认为:吴某川的死亡给其6位遗属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对死者遗属补偿安抚费每人10,000元,共60,000元。
(3)丧葬费。吴某川尸体找到后,原告称其按当地渔民风俗为死者设冢安葬,为此主张丧葬费19,200元。原告提供了购买地皮费10,800元、棺材费5,100元、运尸费3,300元的“零星支出证明”白条。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支付丧葬费的证据不充分,请求丧葬费缺乏依据。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白条,两被告均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应予确认。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数额没有超出死者生前6个月的收入总额,应予认定。
(4)其他必要的费用。为寻找吴某川尸体,六原告主张其支出了寻尸费13,000元及奔丧食宿、交通费2,100元。原告提供的由渔监惠某大队出具的证明记载,为寻找失踪的3名船员,“渔监968”轮、2艘快艇及4艘渔船到事故现场搜寻,发现并打捞了吴某川、王天亮的尸体,收取费用共计4万元已付给搜寻的船艇。原告提供的由惠某渔监大队向张汉金出具的收据记载,张汉金向惠某渔监大队支付了寻尸费4万元(其中13,000元为寻找吴某川尸体的费用)。原告提供的“零星支出证明”白条记载,张汉金为陈某某支付交通食宿费2,100元。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渔监对事故现场进行搜寻属行政行为,不应另行收费,且各项费用支付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采信。合议庭认为:寻找尸体、遗属的交通、食宿等费用的发生是必要的,原告提供的寻尸费、交通食宿费证据所证明寻找吴某川尸体而支出的费用共计15,100元合理,应予认定。
3、关于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原告请求赔偿死者吴某川出海时携带手表一块、手提电话一部共金额10,150元的证据不足,合议庭不予认定。
4、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六原告请求人身伤亡赔偿的利息损失65,055元缺乏法律依据,合议庭不予认定。
合议庭一致认为:本案属船舶碰撞引起的涉外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侵权行为实施地及损害结果发生地均在中国境内,应适用中国法律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船舶碰撞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赔偿,互有过失的船舶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作为死者吴某川遗属的六原告有权就吴某川的死亡选择向“迪拜钻石”轮的船舶所有人请求人身伤亡损害赔偿。伊母莱特公司作为“迪拜钻石”轮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对碰撞事故造成吴某川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绿洲公司作为“迪拜钻石”轮的经营人,应承担“迪拜钻石”轮碰撞事故责任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本案的主体具有涉外因素,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的规定,确定损害的赔偿范围和数额。两被告主张按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处理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六原告依法应获得的人身伤亡损害赔偿金额合计为1,035,100元,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最高赔偿额为800,000元,故确认死者吴某川的死亡赔偿额为800,000元。六原告已收取被告伊母莱特公司提供的现金担保150,000元,应在死亡赔偿额中作相应扣减。
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母莱特航运公司向原告陈某某、林某某、吴某
新、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支付吴某川死亡赔偿金650,000元;
二、驳回六原告对被告绿洲航运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595元,由六原告承担6,515元,两被告承担9,080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清退,被告伊母莱特航运公司承担的诉讼费应径向六原告支付。
以上支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六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两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飞
代理审判员张贤伟
代理审判员冯金如
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