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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沙市王某码头港埠服务有限公司、王某甲、王某乙诉松滋市松宝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水域使用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2-07-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武海法事字第17号

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武海法事字第X号

原告荆州市沙市王某码头港埠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埠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港埠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港埠公司经理,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港埠公司职员,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系港埠公司经理,王某乙的父亲,住(略)。

被告松滋市松宝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宝公司),住所湖北省松滋市X镇。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松宝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斌,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港埠公司王某甲、王某乙为与被告松宝公司水域使用侵权纠纷一案,于2001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汪水松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周达、潘绍龙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汪琼担任法庭记录。被告松宝公司于2001年6月11日(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是海事、海商纠纷,海事法院没有管辖权,此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沙市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港口基于码头、水域的使用产生的纠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的其它海事、海商案件中的港口作业纠纷案件中的建港纠纷,系典型的海事侵权纠纷,且发生在长江干线沙市港区,应属我院管辖。为此,本院于2001年6月25日作出(2001)武海法事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松宝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松宝公司不服本院裁定于2001年7月12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武汉海事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沙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港口水域岸线使用权纠纷,上诉人提出的本案的性质为一般债权债务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并于2001年12月27日作出(2001)鄂立民上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02年5月29日和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港埠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被告松宝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斌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被告松宝公司提出,汪水松在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两个有联系的案件((1999)武海法事字第X号案和本案)中担任审判长,而且还是本案管辖程序的审判长,现又继续担任本案实体审理的审判长,有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0)第X号《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申请审判长汪水松回避。本院院长认为,首先,(1999)武海法事字第X号案和本案是两个不同的案件,汪水松审判长同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其次,申请人松宝公司错误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0)第X号《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该案管辖权异议的审理和实体审理只是一个审判程序中的两个不同阶段,而不是两个审判程序。因此,本案申请人未能提出要求汪水松审判长回避的法定理由。并作出了(2001)武海法事字第X号对申请回避的决定,驳回申请人松宝公司要求汪水松审判长回避的申请。被告松宝公司收到本院对申请回避的决定书后超过法定复议期间,申请复议,本院院长决定对其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埠公司、王某甲、王某乙诉称,原告1997年11月27日依法取得长江中游478.978-479.023干未之间及距北岸水沫线50米水域的使用权,但被告无视原告的合法权益,从1998年3月10日至1999年8月24日期间,将其趸船向原告的上述水域移动侵占达529天,致使原告不能从事生产经营,造成原告每天100元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港埠公司曾于1999年向武汉海事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该院以(1999)武海法事字第X号民事判决保护了港埠公司部分合法权益,但对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期间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以港埠公司主张自己为湖北沙市蓝盾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蓝盾公司)债权继承人的证据不足为由,不予保护。现原告搜集到新的证据,证明原告是蓝盾公司的债权继承人,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码头水域被侵占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x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有关的经济损失。

被告松宝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时辩称,松宝公司合法使用港口码头水域岸线,法律手续先备,各种证明齐全,根本就不存在封堵原告港区水域岸线的行为,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原告既未合法拥有港口码头水域岸线使用权,又未办理港埠经营许可手续,缺乏港埠经营主体资格。原告港埠公司不具备诉诉讼主体资格,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已被荆州区人民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所撤销,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既未实际经营港埠业务,也不存在受到侵害和所造成损失的事实。原告的起诉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1993年8月14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原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公安县人民法院主持,原告王某甲以x元买断公安码头设施(含已沉没趸船)所有权及码头水域使用权,并以蓝盾公司名义办理了过户手续,更名为王某码头。1997年7月6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1997)鄂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对上述行为予以认可。1997年7月24日,蓝盾公司向荆州市沙市区港航管理处申请办理专用码头使用证,但一直未获批准。1997年11月27日,宜昌长江港航监督局以宜长督监(1997)X号文批复,同意蓝盾公司使用长江中游里程478.978千米到x千米的岸线及距北岸水沫线50米水域并修建简易码头一座,作干杂货专用码头。1999年3月9日,荆州港务管理局以荆港基(1999)X号文批复蓝盾公司,同意王某码头使用岸线为蓝盾公司宗地图中J9-J8两点间所辖地段,岸线长度为38米,码头水域以宜昌长江港航监督局宜长督监(1997)X号批文为准。蓝盾公司系原沙市市公安局劳动服务总公司设立并于1993年6月9日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全称为沙市公安局劳动服务总公司蓝盾贸易分公司,但其自行对外使用“湖北省沙市蓝盾贸易”名称。1995年9月7日,蓝盾公司变更为荆沙市公安局沙市分局劳动服务公司蓝盾分公司,负责人王某乙,1998年12月,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发局根据中央关于公安、政法机关不再经商办实体的精神,申请注册荆州市蓝盾实业发展中心(即原荆沙市公安局沙市分局劳动服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并明确蓝盾公司及王某码头债权、债务由王某甲、王某乙享有和承担。1999年6月3日,荆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注销蓝盾实业发展中心及蓝盾公司。6月18日,荆州港务管理局向原告港埠公司颁发了《荆州市港埠企业经营许可证》。8月24日,王某甲、邹永秀、邹小箐、王某红等四人分别以货币资金出资x元、x元、x元、x元,经荆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设立了荆州市沙市王某码头港埠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9月7日,宜昌长江港航监督局以宜长督通(1999)X号文批复同意原告港埠公司使用原蓝盾公司王某码头岸线及水域。2002年2月25日,原告港埠公司的x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撤销。

上述为具备法律效力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鄂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武汉海事法院武海法事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荆州审荆州区人民法院(2001)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所确定。

同时查明,1998年3月10日,何某等19人以松滋市

市镇工商业联合会的名义同湖北省松滋轮船总公司签订了购买“松客X号”的协议,并据此取得了湖北省松滋轮船总公司位于长江中游沙市拖船埠沙市码头的使用权。1999年1月20日,何某等19名股东在松滋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岩层立了松滋市松宝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松宝公司的沙市码头因船位于王某码头上游,长35米。自1998年3月10日起,该囤船下游尾端侵占了原告使用的部分水域,封堵了王某码头进行靠、离及停泊作业。为此,港埠公司于1999年9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松宝公司退出侵占的水域,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2000年5月19日,本院作出(1999)武海法事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松宝公司赔偿港埠公司自1999年8月24日到2000年3月24日期间侵占水域所造成经济损失x元,对港埠公司以蓝盾公司的债权继承人身份主张1998年3月10日至1999年8月24日期间损失因证据不足而未予支持。松宝公司不服判决,上诉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0年12月18日以(2000)鄂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为具备法律效力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鄂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武汉海事法院(1999)武海法事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定。

另查明,原告王某甲自取得王某码头水域使用权后,因不断发生水域使用纠纷,长期不能正常使用王某码头。1997年4月19日至5月10日,公安县埠河轮渡运输公司租用该码头,王某甲因此取得x元停靠费收入。1997年11月10日,蓝盾公司与公安县埠河水运公司签订《王某码头租赁合同》,约定蓝盾公司将王某码头于1997年11月20日至1998年11月19日出租给公案县埠河水运公司使用,由公安县埠河水运公司支付租金x元。该合同履行一段时间即终止,原告取得部分收入。

上述事实为具备法律效力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鄂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武汉海事法院(2001)武海法事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确定。

庭审中,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港埠公司提供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鄂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武汉海事法院(1999)武海法事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法院拍摄的一套照片,用来证明被告松宝公司侵权事实;被告松宝公司质证认为,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原告提交的两份判决书不能直接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至于原告提交的一套照片无论是证据的形式或还是证据的取得方式都不符合相关规定,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港埠公司王某甲、王某乙提供了蓝盾公司与公安县埠河水运公司于1997年11月10日签订的《王某码头租赁合同》,年租金为x,每天租金为200元。用来证明因被告松宝公司侵权造成原告不能履行合同,不能获得收益,并以此作为侵权损失的标准要求被告松宝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松宝公司质证认为,原告缺乏港埠经营许可证。其修造的码头岸线设施被当地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拆除,不能开展港口经营业务导致租赁合同终止,并非其它原因所造成,并提供了由公安县埠河轮渡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

被告松宝公司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份证据是湖北省荆州市航务管理局2000年5月23日颁发的编号为X号港用码头使用证,用来证明被告松宝公司合法拥用港口,码头水域使用权。

第二份证据是荆州市沙市区港航管理处2001年3月5日出具关于港口码头专用使用证的换发证明,用来证明被告松宝公司专用码头使用凭证的换发情况。

第三份证据是荆州市港航管理局2002年1月28日颁发的港口岸线临时使用许可证,用来证明被告松宝公司使用码头范围、区域、界线等。

第四份证据是湖北荆楚律事务所向沙市港航管理处提出的法律证询意见书及沙市港航管理处的答复函,用来证明被告松宝公司没有侵占原告的水域,原告港埠公司王某甲、王某乙没有港口许可证,没有开展经营活动。

第五份证据是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01)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第六份证据证明原告港埠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明这一判决已经具备法律效力。

第七份证据是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01)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港埠公司王某甲、王某乙港口岸线水域的使用权系违法取得。

第八份证据是公安县埠河轮渡运输公司2001年3月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不具备经营主体资格,更没有实际经营,不存在实际损失。

第九份证据第十份证据分别是湖北荆通运业股份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和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水上派出所于2001年3月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松宝公司没有侵占原告的水域,被告松宝公司没有移动囤船。

第十一份证据是湖北省松滋轮渡部公司关于沙市松滋码头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松宝公司码头的设置时间。

第十二份证据和第十三份证据是公安县航运公司沙市办事处1985年11月28日向沙市港航管理处所写的报告及湖北省管理局沙市市港航管理处的批复,证明原公安码头已丧失码头使用功能。

第十四份证据其荆州港务管理局荆港发(2000)X号关于终止王某码头有关批复的通知,证明原告使用的港口码头岸线水域已被终止。

原告港埠公司王某甲、王某乙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第一、二、三份证据均为许可证,其颁发的时间滞后于侵权的起算时间,与本案无关;第五份证据,该证据的形成程序违法;第七份证据,因该判决尚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至于其它证据要么不真实或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王某甲、王某乙享有王某码头设施所有权及王某码头水域使用权,松宝公司未经王某甲、王某乙的许可,占用王某码头水域,妨碍王某码头的使用;其行为已构成侵权;王某甲、王某乙作为蓝盾公司及王某码头债权和债务的享有者已为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所明确。上述事实系法院的确定裁判预决事实,对于主张这一事实成立的原告方而言,属于具有相对性的免证事实,即只有在被告方提出充分的证据后才导致原告产生举证责任。而本案中被告松宝公司并未提出充分、可靠的证据才证明侵权事实的不成立。被告松宝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十四份证据材料,其中第一、二、三份证据材料系由国家机关制作的书证,其表现内容为许可证,其颁发证件的时间滞后于侵权的起算时间,不能直接证明侵权行为的不成立;其中第四份、第八份、第九份、第十份证据材料,从证据形式上讲,不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法定证据种类,因为这些证据材料体现的特征既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书证的规定,也不能被作为证人证言,更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它证据种类,因而这些证据材料不具有证据资格;其中第七份证据材料,因判决尚未生效,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中第十一份证据材料系书证,该证据与被告主张的特证事实即不存在侵权行为关联性不强,不具有可采性;其中第十二、十三份证据材料系书证,仅能证明原公安码头丧失使用功能,但不能由此推定出王某码头丧失使用功能的结论,与本的特证事实原告因侵权行为而没有实际损失缺乏因果关系;其中第十四份系国家机关制作的书证,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强,不具有可采性;其中第一、六份证据材料系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书,证明原告港埠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已被人民法院撤销,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并示注销该公司,其诉讼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原告提交《王某码头租赁合同》这一证据材料,表现形式为书证,内容真实、客观,且在侵权行为发生前也实际部份履行,原告籍此主张侵损失的赔偿标准并无不当,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全部赔偿,即侵权行为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应为以行为所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的大小为依据,全部予以赔偿,全部赔偿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是间接损失,是在正常情况下,原告方本应得到的利益,只是由于被告的侵害才使这些可得到的利益,只是由于被告的侵害才使这些可得利益没有得到。这些损失虽然与直接损失有些区别,但它只是形式上的,在实质上没有根本的区别。对此如果不能予以全部赔偿,受害人的权利就得不到全面的保护,加害人的违法行为也不会得到应的的制裁。唯其如此,方能体现实事求是的原则要求,贯彻公平、等价的民法原则。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虽然没有取得地方港吕管理部门颁发的港埠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不意味着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丧失了港口码头设施所有权和水域使用权,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出租码头设施和使用经批准的水域,其行为没有违反国家政策及法律,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利益,由此取得的收益是合法的,原告港埠公司与蓝盾公司并无法律关系,其并不享有继承蓝盾公司债权的权利,松宝公司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虽然沙市码头因船侵占王某码头水域的时间始于1998年3月10日,但被告松宝公司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起于公司成立之日,即1999年1月20日,故被告松宝公司承担民侵权的民事责任应从1999年1月20日开始计算。综上,被告应承担侵占原告水域而发生的民事责任,赔偿由此造成的原告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荆州市沙市市王某码头港埠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松滋市松宝客运责任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经济损失x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原告荆州市沙市王某码头港埠公司王某甲、王某乙负担1720元,被告松滋市松宝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0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能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水松

代理审判员周达

代理审判员潘绍龙

二〇〇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汪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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