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广海法初字第250、X号
原告(反诉被告)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俊平,广东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男,汉族,1967年3月28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阮苇国,广东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锦有,广东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和罗某某养殖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金如独任审理。11月26日,四被告对原告提起反诉,本院对两案进行合并审理。原告邱某某、委托代理人郑俊平,被告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阮苇国、王锦有到庭参加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诉称:原告自1998年6月起一直在南澳县后江案屿海区养鱼养蚝。2001年6月1日,原告与南澳县X镇渔业办公室签订了《养殖海区承包合同》,承包了后江案屿岛海区从事海水养殖。6月12日,南澳县人民政府发给原告南府海养证(2001)第QX号《广东省养殖使用证》,核准原告使用的海域总面积为20公顷,使用期限从2001年5月28日至2006年5月28日。原告交纳了海域养殖使用费及管理费等各种费用合计2,875元,并在该海域建立了蚝场和鱼排从事养殖。从2001年6月起,四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侵占了原告使用海区内最有利于养鱼的深水海域从事养殖。现四被告在原告使用的海域内放养鱼排X个,占用约30亩海域养蚝。四被告还故意毁坏了原告蚝场的养殖设施胶丝索、浮球、锚、木桩。原告对蚝场共投资22,258元,故养殖设施损失为22,258元。四被告侵占海域可养青卢鱼55格、红斑鱼5格和蚝22亩,合计原告在被占海域的可得利益为94,760元。向法院申请海事证据保全交纳了申请费1,000元,执行费1,000元,申请海事强制令交纳了申请费5,000元,执行费1,000元,申请对原、被告的实际养殖所占用海域的位置及其面积进行鉴定交纳了鉴定费20,169.80元。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告对其持有的南府海养证(2001)第QX号《广东省养殖使用证》所划定的海域拥有合法使用权,四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损失22,258元、可得利益损失94,760元,并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柯英武、郭潮忠签订的《蚝场卖给邱某某养殖户》;2、原告购买绳索的收款收据;3、原告购买铁锚、大号浮标及中号浮标的收款收据;4、原告购买浮球、胶丝和锭的收条;5、原告与南澳县X镇渔业办公室签订的《养殖海区承包合同》;6、南澳县政府颁发的南府海养证(2001)第QX号《广东省养殖使用证》;7、原告交纳海域养殖资料作证费的《收款凭证》;8、原告交纳海域养殖使用费的《统一收据》两张;9、原告交纳土地权属调查费、证件费、地产咨询服务费、档案保护费、管理费的《统一收据》;10、原告律师就双方占用该海域的过程对证人吴有鹏的调查笔录;11、原告律师就双方占用该海域的过程对证人柯家明的调查笔录;12、刘某丙的确认书;13、原告出具的可得利益损失计算清单。
四被告辩称:双方诉争的海域是由被告罗某某于1999年11月22日向南澳县X镇X村民委员会承包的,双方并签订了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从2000年5月1日起至2004年5月1日止。西山农村民委员会按合同约定,通过南澳县X镇渔业办公室向南澳县海洋与水产局办理了南府海养证(1999)第QX号《广东省养殖使用证》。罗某某因资金不足,将其所承包海域的一部分借予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养鱼。原告未经过西山农村委会而直接与南澳县X镇渔业办公室签订合同并办理养殖使用证,并经过暗箱操作将西山农村委会的养殖使用证上的海域大部分重复办证。原告持有的养殖使用证上的核准使用期被涂改,将2002年改成2006年。西山农村委会持有的养殖使用证颁发在前,原告持有的养殖使用证颁发在后,两个养殖使用证上所划定的海域有部分重合,应以颁发在先的养殖使用证为准。被告拥有该海域的使用权,不存在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被告反诉称:邱某某在非法取得争议海域使用权的情况下滥用诉权,扰乱了四被告的正常生产作业,造成被告支付律师费及其他差旅等费用4,243元。请求法院判令邱某某赔偿经济损失4,243元,并由邱某某承担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用。
四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为本诉提供了以下证据:1、有西山农业管理区(后改为西山农村委会)参加的《南澳县龙门湾西片围海造地会议纪要》;2、南澳县政府颁发的南府海养证(1999)第QX号《广东省养殖使用证》;3、西山农管理区向南澳县X镇渔业办公室交纳海域承包款的《收款收据》两张;4、西山农村委会向南澳县X镇渔业办公室交纳海域承包款的《收款收据》;5、西山农村委会向南澳县X镇渔业办公室交纳海域承包款的《统一收据》两张;6、西山农村委会与被告罗某某签订的承包海域《合同书》;7、被告罗某某向西山农村委会交纳承包款的《收款收据》两张;8、被告罗某某向西山农村委会交纳代办养殖使用证费的《领款凭证》;9、罗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签订的借用海域《协议书》;10、西山农村委会向被告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说明罗某某如何取得争议海域使用权的函;11、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所养殖的鱼类产品的数量、种类及价值清单;12、罗某某所养殖蚝场的财产价值清单。
四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为其反诉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向代理律师事务所交纳案件代理费的发票;2、被告的差旅费单据11张。
原告对四被告的反诉辩称:四被告的反诉无理,请求法院驳回其反诉的诉讼请求。
经原告申请,本院到南澳县调查取得的证据有:1、对南澳县水产局副局长李再生、综合股股长林元德的调查笔录;2、办理南府海养证(1999)第QX号《广东省养殖使用证》的《海域使用权申请表(海水增养殖)》及《海域使用权审批表(海水增养殖)》;3、办理南府海养证(2001)第QX号《广东省养殖使用证》的《海域使用权申请表(海水增养殖)》及《海域使用权审批表(海水增养殖)》。
原告于2001年12月11日申请对原、被告实际养殖所占用海域的位置及其面积进行鉴定。广东省粤东航道局航道工程测量队具有海洋测绘的测绘资格证书,本院委托该队进行测量。2002年5月20日,本院收到广东省粤东航道局航道工程测量队的《南澳后江案屿养殖海域测量技术报告》。原告申请对四被告侵占海域的可得利益予以鉴定,本院委托南澳县海洋与水产局、汕头市海洋与水产局进行鉴定。南澳县海洋与水产局、汕头市海洋与水产局口头答复本院无法鉴定。
经庭前会议和开庭质证,当事人共同确认以下事实:1999年9月2日,南澳县X镇X村民委员会提出需在姑婆礁东南面海域200米面积内养蚝而申请办理养殖使用证,在交纳了相关的办证费用后,12月23日,南澳县政府批准其申请并颁发了南府海养证(1999)第QX号《广东省养殖使用证》,载明:使用人后宅镇X村委会,核准使用期限为1999年11月22日至2000年11月22日,海域范围是东至案屿南面军营前,西至姑婆礁下角,南至案屿岛沿岸南面向南延伸170米海域,北至案屿边七星礁为界。该证2000年11月22日期满后西山农村委会未申请办理延展手续。2000年5月1日,后宅镇X村委会与被告罗某某签订了海域承包《合同书》,约定西山农村委会将七星礁至姑婆礁和案屿山西南方向50米外与干鱼礁西北方向100米以外四点直线范围内面积为50亩的海域承包给被告罗某某进行海水养殖,承包期从2000年5月1日至2004年5月1日,承包款每年1,500元。罗某某向西山农村委会交纳了全部承包款6,000元,代办养殖使用证费500元。2000年6月1日,被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签订《协议书》,罗某某将部分海域借予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养鱼。9月3日,柯英武、郭潮忠将其位于后宅镇后江案屿海东鼻头至三礁北、案屿南岸沙滩至姑婆礁海域场地的蚝场场地实物如浮球、胶丝索及木桩等工具卖给原告。原告开始在该海域从事海水养殖。2001年6月1日,原告与南澳县X镇渔业办公室签订了《养殖海区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海域为东至案屿东面鼻头为界,西至离姑婆礁250米海域处,南至离案屿岛南岸海滩300米海域处,北至案屿岛南岸沙滩50米海域处。承包款每年500元。并约定双方协助办理养殖使用证和海域使用证。原告向南澳县海洋与水产局交纳海域养殖资料作证费25元,海域养殖使用费2,100元,向南澳县X镇渔业办公室交纳海域管理费500元,土地权属调查费、证件费、地产咨询服务费、档案保护费、管理费合计250元。6月12日,在渔业办公室的协助下,南澳县政府颁发了南府海养证(2001)第QX号《广东省养殖使用证》,载明:海域使用人是邱某某,海域范围是东至案屿东面鼻头为界,西至姑婆礁为界,南至离案屿岛南岸海滩250米海域处,北至以案屿岛南岸海沙滩为界;根据南澳县建设局在该养殖使用证上所绘的海域图,该海域范围由五个具体地点围成,其坐标分别为东经117°00′33“,北纬23°27′49”;东经117°00′33“,北纬23°27′47”;东经117°00′11“,北纬23°27′42”;东经117°00′11“,北纬23°27′49”;东经117°00′20“,北纬23°27′55”。根据广东省粤东航道局航道工程测量队的《南澳后江案屿养殖海域测量技术报告》,刘某甲的三个鱼排、刘某乙和刘某丙各一个鱼排,共五个鱼排并排排列,均处于原告邱某某的养殖使用证划定的海域内。被告罗某某的蚝场自东经117°00′11“,北纬23°27′49”和东经117°00′20“,北纬23°27′55”以东至东经117°00′14.2“,北纬23°27′45.7”和东经117°00′21.6“,北纬23°27′51”以西的海域位于原告邱某某的养殖使用证划定的海域内。原告向法院申请海事证据保全交纳了申请费1,000元,执行费1,000元,申请海事强制令交纳了申请费5,000元,执行费1,000元,申请对原、被告的实际养殖所占用海域的位置及其面积进行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0,169.80元。
本案事实方面的争议一是原告邱某某养殖使用证的核准使用年限,二是原告的损失数额。
一、关于原告邱某某的养殖使用证核准使用年限。四被告提出原告邱某某的养殖使用证核准使用年限被从2002年到期改为2006年到期。本院到南澳县海洋与水产局调查该证的审批手续,查明该证审批手续上的2006年的6字属涂改后的数字,但有南澳县海洋与水产局的校对章予以确认,应认定该养殖使用证被审批核准的使用年限为2001年5月28日至2006年5月28日。
二、原、被告有争议的原告损失共有两个方面,分别是四被告是否损坏原告的养殖设施及其价值及关于被侵占海域的可得利益损失。
1、关于四被告是否损坏原告的养殖设施及其价值
原告认为,根据原告与柯英武、郭潮忠签订的《蚝场卖给邱某某养殖户》、原告购买绳索的收款收据、原告购买铁锚及大中号浮标的收款收据、原告购买浮球、胶丝和锭的收条,原告对蚝场共投资22,258元。根据对证人吴有鹏和柯家明的调查笔录,原告的蚝场现全部被四被告毁坏。
被告认为,证人吴有鹏和柯家明进行养殖的鱼排和原告邱某某的鱼排连在一起,共同进行海水养殖,证人吴有鹏和柯家明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主张四被告损坏了原告蚝场设施证据不足。
本代理审判员认为,原告提供的与柯英武、郭潮忠签订的《蚝场卖给邱某某养殖户》、原告购买绳索的收款收据、原告购买铁锚及大中号浮标的收款收据、原告购买浮球、胶丝和锭的收条证明原告为购买其蚝场设施共投资22,258元,但未证明蚝场的上述设施均是由四被告损坏的。证人吴有鹏称四被告损坏了原告蚝场的部分物品,证人柯家明称四被告损坏原告蚝场的部分物品,称四被告砍断木桩,斩掉胶丝索、浮球被海水冲走,但未指出被损坏设施的具体数量及其价值,蚝场设施有无残值被收回及其价值。故证人吴有鹏和柯家明均证明四被告损坏了原告蚝场的部分设施,而不是全部设施。原告未举证证明四被告损坏了具体哪些设施及其价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因四被告损坏了原告蚝场的部分设施而要求四被告赔偿蚝场全部设施的价值没有依据。原告主张四被告损坏其蚝场设施的损失为22,258元没有提供有相应证明力的证据,不予认定。
2、关于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
原告认为,根据原告出具的可得利益损失计算清单,四被告侵占海域可养青卢鱼55格、红斑鱼5格和蚝22亩。扣除购买鱼苗、人工、网箱折旧等成本,养青卢鱼每格可得利益885元,55格青卢鱼的可得利益为48,675元;养红斑鱼每格可得利益6,017元,5格红斑鱼的可得利益为30,085元;养蚝可得利益每亩800元,养20亩蚝可得利益为16,000元,合计原告在被占海域的可得利益为94,760元。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是以价值最低的青卢鱼为计算依据,原告所主张的可得利益数额已是最低。如果按四被告所提供的其养殖的鱼或蚝的数量和价值清单计算,可得利益损失应超过原告主张的数额。如果按原告在现正养殖的鱼排上的投资1900,000元以年利率8.5%计算,其利息也已超过110,000元。故原告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数额合理。
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应是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不应赔偿。原告的计算无科学依据,不应支持。
本代理审判员认为,可得利益应是扣除成本后的利润,原告提供的可得利益损失计算方法清单是其主张的陈述。四被告提供了其在该海域养殖的鱼及蚝的数量和价值,但该价值是包含了生产成本和利润在内的养殖产品的价值,并非仅仅是利润。四被告的养殖产品清单中也没有利润的计算方法和数额,无法和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计算方法清单互相印证。原告认为其在目前正养殖的鱼排上投资1900,000元,以年利率8.5%计算,其利息也已超过110,000元,但原告未提供其投资的有关证据,且原告在现有鱼排上投资金额的利息不等于原告在被侵占海域的可得利益损失。原告主张可得利益损失仅有原告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可得利益损失94,760元不予认定。
四被告委托阮苇国为诉讼代理人,后撤销阮苇国的代理权,另行委托王锦有为诉讼代理人。
本代理审判员认为,本案是海域养殖损害赔偿纠纷。根据南府海养证(1999)第QX号《广东省养殖使用证》、办理该证的《海域使用权申请表(海水增养殖)》及《海域使用权审批表(海水增养殖)》,西山农村委会持有的该养殖使用证的核准使用期限为到2000年11月23日为止,现该养殖使用证已超过了核准使用期限。养殖使用证的注意事项第四项有“本证有效期以核准使用期限为准。有效期满后,应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延展使用期,或由发证机关注销使用证”的规定。本院对南澳县海洋水产局综合股股长林元德调查时,林元德表示西山农村委会未申请延展使用期,四被告提交的答辩状中也确认西山农村委会未申请延展使用期。根据《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第十一条,海域使用证实行使用期限审核制度,海域使用者应在使用期限届满前二个月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使用期延展手续,并交纳海域使用费,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无证使用海域。西山农村委会在南府海养证(1999)第QX号《广东省养殖使用证》到期后未申请延展使用期,故该养殖使用证已超过有效期,不再具有法律效力。西山农村委会自2000年11月23日养殖使用证期满后不再是该海域的合法使用权人,无权继续使用该海域,其与被告罗某某签订的承包海域《合同书》违反使用海域必须经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规定,该合同无效,被告罗某某无权使用该海域。罗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签订的《协议书》因罗某某无权使用该海域,也无效,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均无权使用该海域。原告邱某某持有的南府海养证(2001)第QX号《广东省养殖使用证》的核准使用期限为到2006年为止,该养殖使用证在有效期限内。四被告主张原告是通过非法途径取得该养殖使用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四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故原告邱某某是南府海养证(2001)第QX号《广东省养殖使用证》所划定海域的合法使用权人。
原告在其养殖使用证划定的海域内合法从事排他性养殖,根据《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和罗某某非法占用原告邱某某合法使用的海域,已经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停止侵占,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原告向法院申请海事证据保全交纳了申请费1,000元,执行费1,000元,申请海事强制令交纳了申请费5,000元,执行费1,000元,申请对原、被告的实际养殖所占用海域的位置及其面积进行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0,169.80元,上述费用均是由于四被告非法占用原告合法使用的海域而引成的,四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责令四被告赔偿其被损坏养殖设施损失22,258元,但未提供有相应证明力的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四被告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但只提供了原告自身的陈述,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四被告又不予认可,对原告请求赔偿可得利益损失94,7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邱某某是其养殖使用证划定海域的合法使用权人,有权向其海域的非法占用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和罗某某提起诉讼。反诉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和罗某某以反诉被告邱某某滥用诉权造成其律师费用及差旅费用为由,请求反诉被告邱某某赔偿反诉原告的律师费及差旅费共计4,24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和罗某某停止占用原告邱某某的养殖使用证划定的海域,并将其养殖设施退出该海域;
二、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和罗某某连带赔偿原告邱某某支付的海事证据保全申请费1,000元,执行费1,000元,申请海事强制令的申请费5,000元,执行费1,000元,申请对原、被告的实际养殖所占用海域的位置及其面积进行鉴定支付的鉴定费20,169.80元,以上合计28,169.80元;
三、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和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4,030元,原告负担3,130元,四被告负担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反诉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和罗某某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迳行付给原告。
以上停止占用海域和给付金钱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冯金如
二○○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林依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