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乙诉齐某某、李某丁、廉某某、薛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西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乙,男,43岁。
委托代理人韩清林,西峡县148法律事务所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西峡县妇联维权中心工作者。
被告齐某某,男,37岁。
被告李某丁,男,53岁。
被告廉某某,男,51岁。
被告薛某某,男59岁。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毅,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被告为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齐某某、李某丁、廉某某、薛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毅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黄某平、李某林、王红伟、李某敏、袁静荣、黄某莹、徐红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齐某某2008年6月18日约我到被告薛某某家打牌喝酒,我按约到薛某某家时,已有李某丁、廉某某提前到场等候,到齐某先打牌,晚饭在薛某某家喝酒。喝酒过程中被告对我苦苦相劝,使我用酒过度,四被告均无尽照顾我义务,使我摔伤造成高位截瘫,住院370天,花去医疗费x余元,经鉴定我为三级残,生活大部分靠护理依赖,后为赔偿问题多次协商,被告齐某某支付2000元费用,其它分文未付。现要求四被告按40%赔偿我伤后各项费用x.9元。
四被告辩称:原告只与齐某某相识,与其他人不相识,当时原告说找齐某某有事,齐某在薛某某家打牌告诉原告后,原告到薛某某家楼下打电话,齐某某将原告接到薛某某家里,我们发现原告右脸及右胳膊有伤,还带有酒气,牌没打成,后就散了场。我们都回家了。晚饭不可能与原告一起吃,更别说喝酒了,原告的伤原告说是自己开摩托车、边打手机掉沟造成的,与我们无关。原告起诉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我们未和原告一起饮酒。齐某某因原告经济紧张,借给原告2000元,我们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其委托代理人认为不能认定原告与四被告在一起喝酒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不符合证据合法有效形式,我方证人证实当晚四被告不存在饮酒的时间。即使有饮酒事实,原告的酒量有七、八两,事发时原告饮酒二、三两,并未超量,不存在他人劝酒,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8日下午,原告黄某乙打电话给被告齐某某,齐某在被告薛某某家打牌,原告黄某乙到薛某某家楼下,被告齐某某下楼接原告黄某乙到薛某某楼上。黄某乙见到薛某某、廉某某、李某丁等人,黄某乙只与齐某某熟,与薛某某、廉某某、李某丁不认识。后几个开始打牌(斗地主)。当晚,几个都在薛某某家吃饭喝酒(茅台镇酒),黄某乙喝有5-6两酒。走时薛某某送出门,黄某乙骑着本田踏板摩托车走,边走边打电话,不小心掉到薛某某楼下不远处的水沟里摔伤。后被齐某某发现,打120,黄某乙被送到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齐某某到黄某乙租住处找到黄某子说黄某酒后摔伤。当晚,黄某与房东袁静荣等人到县医看望黄某乙。黄某乙住院后,齐某某曾到县医院看过一次黄某乙。黄某乙伤后在西峡县人民院住院370天,共支付医疗费x元。2009年春(4、5月份)黄某乙妻开始找李某丁等人作证,后通过黄某的村组干部调解此事未果。2009年8月14日,齐某某给黄某乙现金2000元,当日黄某乙给齐某某出具了借条。2009年8月13日,黄某乙的伤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的法医鉴定结论为:黄某乙颈部脊椎损伤致身体不全瘫痪属三级残,日常生活需大部分护理依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x.1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3700元、伙食补助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后期护理费x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x.1元的30%即:x.93元,按30万元要求赔偿。
另查:黄某乙伤前系西泵公司职工,月工资1500元左右。黄某乙现有一子一女,均为农村户口,黄某妻子及儿女一起已在县城租房居住数年。黄某乙儿子黄某阳,生于1995年4月16日,女儿黄某杰,生于2000年2月14日。黄某乙母亲崔瑞莲,生于1938年12月,农村户口,黄某姊妹4人。
2009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9566.99元,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原告黄某乙伤后病历上显示:黄某乙遭遇车祸受伤;鉴定书上受伤及治疗经过显示:自述及家属代述“黄某乙骑摩托车在县城莲花商场附近路上摔伤。”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证人证言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在一起打牌后在一起喝酒,有原告本人陈述、证人证言和被告齐某某等人证词相互印证,应予认定。原告黄某乙自己在庭审中陈述其能喝七、八两酒,那天只喝有五、六两酒,酒后薛某某送到门口,自己骑摩托车打手机,掉到沟里,整个摔伤过程,原告黄某乙记忆清楚,黄某乙认为那天饮酒过量,且有劝酒现象,只有黄某己陈述,各被告不认可,原告黄某乙也未提供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因此,原告黄某乙认为各被告劝酒致其饮酒过量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定。四被告认为未与原告黄某乙有一起喝酒,虽然都提供有不在场的证据,但证据单一,不能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的伤是因其自己开摩托车打手机,不小心造成的,原告本人应当负责。故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伤势过重,损失较大,鉴于双方有在一起饮酒事实,根据公平原则,本院确定四被告应对原告的伤后损失承担10%的补偿责任为宜。即:四被告各负责2.5%补偿责任。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诉讼时效问题,本院查明:原告妻子因被告不认可与原告在一起饮酒事实,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在2009年4、5月份为此事已找过李某丁主张权利,让其作证证实黄某乙伤是齐某某造成的,根据人身损害诉讼时效为1年之规定,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四被告认为已超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与妻子已携子女在县城租房居住多年,其收入主要来源在县城,子女也在县城上学,其消费与县城居民一样,因此,原告及子女的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计算为宜。原告的母亲家居农村,其扶养费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原告诉请后期护理,结合本县县情及护理人员工资水平,本院酌定护理人员工资标准为每天30元,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第4、1、4护理依赖标准,本院酌定为60%。因原告伤害系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不小心所致,非系四被告侵权行为所为,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伤后损失的项目及计算应赔偿数额是: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37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370天×30元/天)、住院护理费7400元(370天×20元/天)、营养费3700元(370天×10元/天)、伤残赔偿金x元(x.56元×20年×80%)、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母亲:3388.47元×10年×80%÷4人=6777元,儿子:5年×9566.99元×80%÷2人=x元,女儿:、10年×9566.99元×80%÷2人=x元)]、后期护理费x元(30元/天×365天×20年×60%),共计x元的10%即x.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某某、廉某某、李某丁、薛某某分别补偿原告黄某乙x.6元。以上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缓交),保全费1020元(缓交),合计6820元,原告负担4900元,被告齐某某、薛某某、廉某某、李某丁各负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锋
代理审判员朱江伟
人民陪审员薛某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庞晓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