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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与被告蒋某、蒋某、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

被告蒋某

被告蒋某

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康某与被告蒋某、蒋某、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蒋某、蒋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诉称,2009年10月9日11时35分许,原告步行至本市X路X路约110米处,被被告蒋某驾驶的被告蒋某所有的沪x轿车撞倒,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蒋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第三人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赔偿事宜未果,故向法院起诉,具体赔偿请求为:医疗费人民币6202.9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886元、残疾赔偿金x.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41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查档费40元;上述费用被告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蒋某、蒋某赔偿;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蒋某、蒋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公安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赔偿范围,营养费同意按每日2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每日20元标准计算,交通费同意赔偿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3000元,不同意赔偿衣物损失费及律师代理费,其余诉请同意原告主张。另被告蒋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外固定支具费共计x.4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人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述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赔偿范围,医疗费同意赔偿医保范围内与本起事故有关的医疗费,营养费同意按每日2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每日20元标准计算,交通费同意赔偿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3000元,不同意赔偿衣物损失费,律师代理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余诉请同意原告主张。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9日11时35分许,原告步行至本市X路X路约110米处,被被告蒋某驾驶的属被告蒋某所有的沪x轿车撞倒,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蒋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第三人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康某于2009年10月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康某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3个月。被鉴定人康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膝胫骨外侧骨折,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蒋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外固定支具费共计x.43元,原、被告之间就其余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案肇事车辆沪x轿车在第三人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x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医疗机构病史、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住院及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查档费收据、收据、救护车发票、护理费发票、外固定支具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第三人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x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第三人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伤残赔偿x元限额、医疗费用赔偿x元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内先予支付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蒋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某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对机动车的使用负有监管责任,故被告蒋某应对被告蒋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被告在庭审中已就护理费1800元、鉴定费4100元、查档费40元的赔偿取得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医疗费的赔偿,由原、被告提供的病史、医疗费单据及救护车发票为证,扣除伙食费及医保统筹部分,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共计x.83元。其中第一次住院时,原告使用特需病房,产生住院费用5500元,庭审中,原、被告就医疗费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主张按普通病房计算住院费,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住院10天,参照医院普通病房标准每日40元,确定原告该次住院住院费为400元。上述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医疗费5303元,余款由被告蒋某赔偿,计x.83元。原告提出营养费的赔偿,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营养期为3个月,现原告按每月90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符合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双方确认原告住院22天,按每日20元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原告提出交通费的赔偿,由其提供交通费发票为证,本院根据其就医次数,酌情确定其交通费500元。原告提出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经鉴定原告构成因本起事故致原告双十级伤残,原告系本市X镇居民,现原告按本市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残疾赔偿金x.7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今后生活会带来一定影响,身心造成一定痛苦,故本院确定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提出衣物损失费,因本起事故原告受伤,确会产生衣物损坏,本院酌情确定其衣物损失费200元。原告提出律师代理费的赔偿,确属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费用,根据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本院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元。被告蒋某已支付原告外固定支具,确属原告因伤残所需,被告可凭据向第三人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某医疗费人民币x.83元元中的人民币x元,余款人民币x.83元由被告蒋某赔偿;

二、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三、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70元;

四、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某护理费人民币1800元;

五、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某交通费人民币500元;

六、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某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

七、被告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某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

八、被告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

九、被告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某鉴定费人民币4100元;

十、被告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元;

十一、被告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某查档费人民币40元;

十二、被告蒋某对上述被告蒋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判决中被告蒋某应赔偿原告康某共计人民币x.83元,扣除被告蒋某已支付的人民币x.93元,原告康某应返还被告蒋某人民币1349.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2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64.50元,由原告康某负担人民币763.50元,被告蒋某负担人民币4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悦

书记员陈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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