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宁波某电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
委托代理人储某。
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某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琳独任审判。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6日至2010年4月16日之间,原、被告双方陆续签订四份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为PCT-221,货款为人民币69,000元的塑料原料3吨;规格为x,货款为106,040元的塑料原料4.4吨;规格为PMMA-8N,货款为9,350元的塑料原料0.5吨;规格为x,货款为44,585元的塑料原料1.85吨。上述货款共计228,975元,原告已按约交付上述货物,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货物交付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但被告一直拖欠不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8,975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7,780元,以上共计266,755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228,975元为本金,从2010年5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
被告宁波某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确认结欠原告228,975元货款的事实,但认为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要求法院进行调整。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4月14日、4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四份,内容上具有一致性,分别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名称为PC、型号为x的塑料原料1.85吨,总金额为44,585元;名称为PC、型号为T-221的塑料原料3吨,总金额为69,000元;名称为PC、型号为x的塑料原料4.4吨,总金额为106,040元;名称为PMMA、型号为8N的塑料原料0.5吨,总金额为9,350元;以上四份合同货款金额共计228,975元。原告于同年4月15日、4月16日、4月26日发送总计金额为228,975元货物至被告处,并于同年4月16日、4月19日、4月29日开具总金额为228,975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四份购销合同中,4月6日及4月16日签订合同的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4月14日签订的两份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5个工作日付款。四份合同对于违约责任均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应付余额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四份、送货回单四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拖欠不付显属不当,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原告主张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被告未按约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应付余额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该利率明显过高,本院调整为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某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28,975元;
二、被告宁波某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8,975元为本金,从2010年5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01.3元,减半收取,计2,650.65元,财产保全费1,853.78元,共计4,504.4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
审判员刘琳
书记员陆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