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庞某诉石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庞某诉石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庞某,男,24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46岁,特别授权。

被告石某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36岁,特别授权。

上列原、被告双方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9日21时原告驾驶豫x出租车在312国道西峡县世纪大道与五里桥路口交叉口停车等待信号通行时,被告驾驶豫x小轿车从后面撞到原告车尾,致使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庞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石某某支付了车辆维修费用,但维修期间误工费及出租车承包费被告拒绝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用3907.52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⒉承包合同;

⒊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参数;

⒋河南省2009年统计公报;

⒌车辆维修厂证明;

⒍合伙人杨春泽证明;

被告石某某辩称: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已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原告诉请车辆承包费损失于法无据,我方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21时40分,石某某驾驶豫x小轿车沿312国道世纪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世纪大道与五里桥交叉口路段时,与停在前方等待交通信号通行的庞某驾驶的豫x出租车碰撞,双方车辆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石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之规定,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庞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西峡宝兴汽车维护厂维修至2010年3月25日,汽车维修费用已由被告石某某支付。

另查:原告庞某驾驶车辆豫x系庞某与杨青泽两人合伙承包马锐锋出租车,承包期间自2009年12月6日至2010年12月6日,两人分白天,黑夜在县城从事出租车营运服务。

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承包合同,杨青泽出庭作证,宝兴汽车维护厂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被告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庞某无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石某某应按事故责任承担原告庞某的财产损失及误工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车辆从事出租营运服务,车辆承包费也为车辆出租营运收入中的一部分,发生交通事故后,该车维修16天,此期间车辆承包费用每天120元由庞某已交纳于车辆出租方,故对原告诉请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该车由原告庞某和杨青泽两人合伙承包,对于车辆维修期间原告庞某及合伙人杨青泽扣除交纳承包费用外两人营运收入的损失,由于出租车服务业收入的不确定性,对其二人收入损失可参照本地相同或相近行业即交通运输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较为适宜,即每人每天62元。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为:车辆承包费用120元/天×16天=1920元;庞某、杨青泽误工收入62元/天×16天×2人=1984元,共计3904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庞某3904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红

审判员吴建波

人民陪审员薛贞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雷川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