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海久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军,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兵器装备研究院工程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北京市凯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市万山商行,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外大街X号东侧。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商行职员,住(略)。
上诉人杭州海久电池有限公司(简称海久公司)因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年2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军,被上诉人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审被告北京市万山商行(简称万山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谭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白某某是“蓄电池槽、盖密封自锁结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2004年4月6日,白某某经北京市海淀区第二公证处公证,购买了一套“海久”牌蓄电池,并取得盖有万山商行印章的发票。上述蓄电池具有与“蓄电池槽、盖密封自锁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的凸柱和凹槽。万山商行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蓄电池的合法来源。海久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未生产上述蓄电池。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海久公司生产的“海久”牌蓄电池采用了“蓄电池槽、盖密封自锁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海久公司的行为构成对白某某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海久公司关于其未生产涉案蓄电池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本案证据,万山商行为涉案蓄电池的销售者,由于其不能提供销售涉案蓄电池的合法来源,其行为构成对白某某专利权的侵犯,应与海久公司共同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法院根据涉案专利保护的结构、在蓄电池中所占的价格比例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万山商行、海久公司赔偿白某某经济损失五万元,万山商行、海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白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海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北京市海淀区第二公证处(2004)京海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白某某是在北京市兴隆顺琪商行(简称兴隆顺琪商行)购买的“海久”牌蓄电池,但出具的发票上记载的是万山商行,两者存在矛盾不能证明实际销售者;海久公司无须为自己未生产涉案蓄电池举证,一审法院仅凭涉案蓄电池的包装就认定是海久公司生产明显不当;白某某购买的“海久”牌蓄电池未落入白某某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驳回白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白某某承担。白某某、万山商行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23日,白某某向原中国专利局提出名称为“蓄电池槽、盖密封自锁结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申请于1997年被公告授权,专利号是x.X。该专利权利要求是:
“1、一种蓄电池槽、盖密封自锁结构,由与蓄电池槽上端密封连接的槽盖和位于其上端的片状密封盖组成,其特征在于:在槽盖的上端面上设置二个或多个凸柱(或凹槽),在片状密封盖的下端面上对应设置二个或多个凹槽(或凸柱),采取紧密配合将凸柱压入凹槽内形成蓄电池槽、盖密封自锁结构。
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蓄电池槽、盖密封自锁结构,其特征在于:凸柱可以是圆柱型、方柱型或其它柱型,凹槽也可以是圆形凹槽或其他方型凹槽,其深度稍大于凸柱的高度。”
2005年5月9日,白某某交纳了“蓄电池槽、盖密封自锁结构”实用新型专利年费2000元。
2004年4月6日,白某某于北京市X路X号兴隆顺琪商行电动车大世界,购买了一套标注为“杭州海久电池有限公司”生产的“海久”牌24V蓄电池。销售者向白某某出具了编号为(03)乙x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该发票中记载的客户名称为白某某;商品名称为电池;规格为24V;单价为450元。该发票上盖有“北京市万山商行财务专用章”。北京市海淀区第二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于2004年4月6日出具(2004)京海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
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曾主持各方当事人对于白某某经公证购买的“海久”牌蓄电池进行勘验。经勘验,在该蓄电池的外包装上标注有“海久电池”、“HCH杭州海久电池有限公司通过x认证”、“海久电池(电动车专用)型号:12—DFM——15体积:40×9×21CM数量:1只装重量:13KG”。在该蓄电池的表面标注有“海久”、“杭州海久电池有限公司”。将白某某购买的“海久”牌蓄电池与“蓄电池槽、盖密封自锁结构”实用新型专利进行对比,该蓄电池槽、盖上具有“蓄电池槽、盖密封自锁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凸柱和凹槽,同时,该蓄电池使用胶粘的方式将蓄电池的槽和盖粘在一起。
海久公司主张其未生产涉案的“海久”牌蓄电池,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万山商行主张其未销售涉案的“海久”牌蓄电池,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白某某取得的编号为(03)乙x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不是其开具的。万山商行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白某某购买的“海久”牌蓄电池的合法来源。
另查:白某某曾于2005年4月14日以海久公司、万山商行及兴隆顺琪商行为被告就同一事实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5年11月23日,白某某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有“蓄电池槽、盖密封自锁结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说明书附图、“蓄电池槽、盖密封自锁结构”实用新型专利年费收据、北京市海淀区第二公证处(2004)京海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涉案“海久”牌蓄电池实物及销售发票、勘验笔录、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海久公司虽然主张北京市海淀区第二公证处出具的(2004)京海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中记载的购买地点与销售者出具的发票之间存在矛盾,但海久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北京市海淀区第二公证处(2004)京海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的事实不真实、不合法。根据北京市海淀区第二公证处出具的(2004)京海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白某某在兴隆顺琪商行电动车大世界购买了涉案的“海久”牌蓄电池,并取得盖有万山商行印章的发票。万山商行未否认白某某提交的发票的真实性,故根据该发票应认定万山商行是白某某购买的涉案“海久”牌蓄电池的销售者。由于白某某提交的经公证购买的“海久”牌蓄电池外包装上标注有“海久电池”、“HCH杭州海久电池有限公司通过x认证”、“海久电池(电动车专用)型号:12—DFM——15体积:40×9×21CM数量:1只装重量:13KG”,在该蓄电池表面还标注有“海久”、“杭州海久电池有限公司”等字样,故白某某主张其购买的“海久”牌蓄电池为海久公司制造的举证已经完成。虽然海久公司主张其未制造涉案的“海久”牌蓄电池,但该公司在白某某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其为制造者的情况下,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上述主张,故根据白某某购买的涉案“海久”牌蓄电池实物,可以认定海久公司为该蓄电池的制造者。
根据“蓄电池槽、盖密封自锁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该专利保护的范围是蓄电池,包括蓄电池槽上端密封连接的槽盖和位于其上端的片状密封盖,在槽盖的上端设置二个或多个凸柱或凹槽,在片状密封盖的下端面上对应设置二个或多个凹槽或凸柱,将上述的凸柱采取紧密配合压入凹槽形成蓄电池槽、盖密封自锁结构。将白某某购买的“海久”牌蓄电池与“蓄电池槽、盖密封自锁结构”实用新型专利进行对比,该蓄电池槽、盖上具有“蓄电池槽、盖密封自锁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凸柱和凹槽,上述凸柱压入凹槽中,虽然该蓄电池使用胶粘的方式将蓄电池的槽和盖粘在一起,但其已具备“蓄电池槽、盖密封自锁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构成了对该专利权的侵犯。海久公司作为涉案“海久”牌蓄电池的制造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蓄电池槽、盖密封自锁结构”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结构、在蓄电池中所占的价格比例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海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一十元,由白某某负担四千元(已交纳),由北京市万山商行、杭州海久电池有限公司负担六千零一十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一十元,由杭州海久电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ΟΟ七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耿巍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