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C。
委托代理人王D、罗E。
被告蔡B。
委托代理人孔F。
原告上海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蔡B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D、罗E、被告蔡B之委托代理人孔F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2009年5月被告至原告G分行,要求购买上海市杨浦区X村X号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同月29日,在原告的居间下,被告与案外人就系争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原、被告间亦签订了《佣金确认书》,约定被告于签订买卖合同当日向原告支付佣金人民币10,000元。同年6月13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且系争房屋已经办理了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居间费,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佣金10,000元。
被告蔡B辩称,2009年5月29日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于6月1日在网上看到系争房屋挂牌价为104万元,遂与原告业务员联系,要求将系争房屋购买价变更为104万元和免收中介费。其后,原告业务员答复可免收一半中介费,但合同价格不能变更。6月8日,被告向原告表示不去签买卖合同,原告回答如果不签买卖合同则定金10万元归房东所有,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方只能前往签订买卖合同,且签字之前被告提出不付佣金,原告业务员告知买卖合同上并没有规定佣金事宜,所以被告才在买卖合同上签字,经事后了解,房东曾将多得的房款支付一部分给原告业务员作为好处费,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9日,被告作为委托人(甲方)、原告作为居间人(乙方)签订《房地产求购居间协议》,约定被告购买系争房屋,总房款107万元,佣金为所交易的房地产实际成交总价款的1%(如本协议与佣金确认书金额不一致的,以佣金确认书为准)。甲方与乙方介绍的房产出卖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或房地产买卖(转让)协议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佣金。该合同还对协议的履行、争议的解决等作了约定。同日,案外人袁G、胡H作为出卖方(甲方)、被告作为买受方(乙方)、原告作为居间方(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乙方购买系争房屋,并对买卖条件、定金支付、《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等作了约定。同日,案外人袁G、胡H作为出卖方(甲方)、被告作为买受方(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再次对前述事项作了约定。同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佣金确认书》,约定佣金金额1万元,支付日期为签定买卖合同当日支付。2009年6月13日,案外人袁G、胡H作为卖售人(甲方)、被告及蔡I、孔F、夏J作为买受人(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93.87平方米,转让价款107万元,该合同对房屋转移占有、过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其后,系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及蔡I、孔F、夏J名下。2009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本案进行了诉前调解,未果。
另查,被告提供从网上打印的房源信息两张以及自书的《情况说明》,并称该情况说明记录的是被告与其他居间公司业务员的通话内容,以证明系争房屋的挂牌价低于最后成交价,原告认为网上打印的房源没有具体地址且面积与系争房屋有差异,不能确定就是系争房屋,被告自书的《情况说明》上没有其他居间公司业务员的签名,不予认可。被告称出售方将系争房屋多得的房款支付部分给原告业务员及原告业务员曾口头承诺居间费予以减半,原告均予以否认,被告对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在原告的居间下,与案外人就系争房屋的买卖事宜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完成过户手续,因此原告已完成居间服务。被告提供的房源信息以及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未履行如实报告义务,损害了被告的利益,而被告对原告承诺减半收取佣金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综上,对被告的抗辩,本院难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公司佣金人民币1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蔡B负担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励
书记员尉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