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某油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奚某某,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某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油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某设备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卫东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5日、2009年12月11日、2010年1月22日、2010年3月26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变压器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买卖标的物型号、数量、单价以及结算方式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1月26日至2010年3月28日间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人民币x元的变压器油,但被告仅支付货款x元,余款x元未付。根据双方买卖合同中关于结算方式的约定,被告应于货到之日付清货款,到期如不付款,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据此,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x元;2、以本金x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比例支付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已于2010年6月2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2010年6月30日支付货款x元,故撤回了第1项诉讼请求,同时将第2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0年6月24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164元(以本金x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计算,共计算87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合同4份,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法律关系;
2、送货单5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x元的变压器油。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现已向原告支付所欠的货款x元。
鉴于被告对原告所述欠款金额不持异议,同时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进行了核对,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诉称之事实为本案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相应货款,现其逾期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故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某油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6164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卫东
书记员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