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玉苏甫·××××××,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维吾尔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X街平房(以上情况系自报)。200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1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翻译人员德米努尔。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玉苏甫·××××××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玉苏甫·××××××及翻译人员德米努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玉苏甫·××××××伙同哈力木拉提·××××、肖克来提·×××、艾尔肯·××××(均另处),于2008年1月17日晚7时30分许,至本市X路X号附近,由玉苏甫·××××××动手,窃得被害人董丹婷外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950元的天语牌B892型移动电话机1部,后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玉苏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的陈述笔录,证人哈力木拉提·××××、艾尔肯·××××、张××、陈××、沈××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拍摄赃物的照片及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玉苏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的方法,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玉苏甫·××××××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玉苏甫·××××××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玉苏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17日起至2008年8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英
书记员秦春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