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男。
原告诉某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4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未某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7年8月20日,被告李某在原告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豫x号货车。合同约定,车款未某清前车辆所有权归属原告,合同终止履行后该车所有权归属被告。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将车辆过户至其本人名下的附随义务,致使车辆名义所有权仍登记在原告名下,给原告经营带来了极大的隐患。故请求确认原、被告车辆买卖合同终止,判令被告履行涉案车辆豫x过户至其本人名下的合同附随义务,并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被告未某,亦未某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合同》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自愿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原告已入户的青岛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即涉案车辆豫x,发动机号(略),车辆识别代号x)的事实。
经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且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某及诉某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合同》,被告李某自愿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原告已入户的青岛牌重型普通半挂车一辆【即涉案车辆豫x,该车发动机号码为(略),车辆识别代号x】。合同中约定,车辆价款为x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首付原告x元,下余x元车款,由被告以分期方式偿付原告,期限为24个月,自2007年8月20日开始,每月X号前支付下月还款3200元,至2009年8月19日偿付完毕。在被告未某部付清购车款之前,原告保留上述车辆的所有权。在原告保留车辆所有权期间,若发生交通事故或商务纠纷造成第三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由被告自行处理,承担一切责任及全部费用。合同到期被告全部车款付清,不欠任何费用,且无任何未某结事务的(包括但不限于交通事故、商务事故),车辆产权归被告,原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亦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某、交易习惯或双方约定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所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受法律保护。在该合同到期,被告按约定还清相关费用时,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即已自然终止。被告至今未某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行为,已构成对合同附随义务的违反,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车辆买卖合同终止、判令被告履行涉案车辆豫x过户至其本人名下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涉案车辆豫x的所有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归被告李某所有,被告李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自行到有关部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干
审判员宋会超
人民陪审员刘法献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周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