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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2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由被害人董XX请到家中当保姆,专事照顾其丈夫的母亲。2009年9月7日晚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趁被害人董XX夫妇外出散步之机,在安置好董XX丈夫的母亲睡觉后,窜至董XX夫妇卧室,盗走董XX放在床头柜上手提包内的现金3000元。案发后,赃款被全部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董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XX、龙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传唤经过、破案经过、人口信息材料、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10年9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欧蓉静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邹琼艳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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