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09年9月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旷某某与被害人汪谷清因经济纠纷,二人在株洲市芦淞区庆云山庄干休所门口马路边发生争吵,并相互扭打。被告人旷某某将被害人汪谷清下额骨打成骨折,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鉴定,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肖XX、汪XX的证言、破案经过、鉴定结论、户籍材料、被告人旷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旷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旷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凯
二00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宾芬
附:判决书引用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