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垦行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X村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志远,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垦利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杨新莲,山东三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垦利县X镇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确认一案,于2003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志远,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新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多年来在被告黄河口镇X村务农。2001年承包经营土地27亩,2001年9月下旬,我全家正在收割大豆,被告派驻我村的干部到田间找到我说秋收后不准种麦子了,留下土地种植留兰香,后我多次与村委协商请求留下部分地块种植小麦,均遭拒绝,致使我没有能在播种的季节种植小麦。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强行种植留兰香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一、原告之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二、镇政府的上述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经营自主权,种植留兰香事先征得了原告的同意,被告的行为并不违法。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十日内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证人王某华、孙福河的证明,证明种植留兰香是镇政府无偿种植。两证人同时出庭作证。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二证人的身份,原告提出质疑,因该二人与原告不是一个村,所以不能证明原告当时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被告垦利县X镇政府根据上级关于农业结构调整的政策和有关会议精神于2001年4月份向包括原告所在周刘村作了广泛宣传,决定将原告在内的部分农田改种留兰香,对此原告并不否认,之后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提出异议。2001年12月11日,被告工作人员到原告所承包的土地种植留兰香时,原告进行了阻拦,被告强行进行了播种。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立案审理。被告提供的二份证明和二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被告当时安排种植留兰香的情况,为有效证据。被告虽是根据有关部门“关于农业产业结构调整”的政策和精神,为使农民增收实施的该项活动,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为原告种植留兰香的行为合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垦利县X镇人民政府为原告王某某种植留兰香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100元,实际支出费500元由被告垦利县X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惠云
审判员宋保卫
审判员秦炳章
二OO三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