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垦民初字第X号
原告:垦利县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略)。
负责人:魏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特资部经理,现住(略)。
被告: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利津县X镇X村农民,现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劳保事业处主任,现住(略)。
被告: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第二中学教师,现住(略)。
被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村农民,现住(略)。
原告垦利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薄某某、张某某、毕某某、赵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胥某某,被告张某某、毕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薄某某、赵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垦利县X村信用合作社诉称,2002年10月23日,借款人薄某某与担保人毕某某、张某某、赵某、王某某在垦利县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借款金额x元整,用途周转,还款期限至2003年10月15日,利率按月息6.6375‰计算。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与担保人又到我社办理了展期,展期到2004年10月5日,利率按月息6.8625‰计算。展期到期后,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与担保人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15元,(利息算至2005年4月13日),自2005年4月14日至被告付款之日之间的新生利息按合同规定的利率日万分之三计算。
被告张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我是担保人,但对利息计算我们不认可。上次起诉时,垦利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垦民初字第X号裁定驳回垦利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起诉,原告又起诉,这期间增加的利息不是我们担保人造成的。后增加的利息,我们不承担。被告毕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我是保证人,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王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我是保证人,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薄某某、赵某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3日,由被告张某某、毕某某、赵某、王某某担保,被告薄某某在垦利县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x元整,用途周转,还款期限至2003年10月15日,利率按月息6.6375‰计算。借款到期后,五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展期到2004年10月5日,利率按月息6.8625‰计算。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至四,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申请、审(报)批表》、《借款展期协议》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薄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张某某、毕某某、赵某、王某某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借款合同到期后又展期至2004年10月5日。证据五,《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将借款x元发放给被告薄某某。被告张某某、毕某某、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计算利息的方法是:借款合同期间按合同约定的利率6.6375‰计算;展期期间,按展期利率为6.8625‰;逾期期间按利率日万分之三计算至2005年4月13日。利息共计x.15元。并主张从2005年8月19日至被告付款日之间的新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日万分之三计算。被告张某某、毕某某、王某某对前两段的利息计算及数额均无异议,对逾期利息有异议,主张逾期利息的增加不是保证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该利息。庭审中,原告将利息x.15元,变更为7734.15元,放弃2004年10月21日至2005年8月18日之间的利息。被告张某某、毕某某、王某某对此无异议。另查明,2004年10月25日,垦利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作为原告起诉被告薄某某、毕某某、张某某、赵某、王某某,请求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7734.15元。垦利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垦利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起诉。被告薄某某、赵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放弃部分利息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薄某某、赵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偿还原告垦利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7734.15元(利息计算至2004年10月20日)。二、自2005年8月19日至被告付款之日的新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日万分之三计算,由被告薄某某与上项一并付清。三、被告张某某、毕某某、赵某、王某某对上述第一、二两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559元,案件实际支出费178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6139元,由原告负担246元,由被告薄某某负担5893元,被告张某某、毕某某、赵某、王某某对被告薄某某负担的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返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借款本息一并付给原告。被告拒绝支付的,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建华
审判员王某杰
审判员孟凡云
二00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