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赣中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江西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石城县X路X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令明,江西保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洪城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政府大院东四路X号龙式大厦C座X室。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辉,江西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会昌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会昌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副局长(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熊清平,江西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局储备中心主任。
第三人赣州盛世嘉叶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滨江大道蓝波湾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福江,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鑫公司)与被告江西省洪城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城拍卖公司)、第三人会昌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会昌国土局)、第三人赣州盛世嘉叶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嘉叶某司)土地使用权拍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明、被告洪城拍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辉、第三人会昌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熊清平、刘某某、第三人盛世嘉叶某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福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鑫公司诉称:2006年11月24日,被告受第三人会昌县国土资源局委托,承接会昌县城山水大道原百货仓库、煤炭公司及民兵训练基地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事宜,并向社会发布拍卖公告,原告获取信息后,多次组织专业技术人前往实地考察论证,并于2006年12月13日,根据被告制定的《拍卖规则》规定,筹措300万某资金转入被告指定的会昌县信用联社营业部帐户作竞买保证金。2006年12月15日被告在主持拍卖会时,对竞买人资格审查把关不严,违规操作,使没有竞买资格的第三人赣州盛世嘉叶某业有限公司参与竞买,最后中标成为买受人(该公司所交纳的保证金与《拍卖规则》,指定的开户行、账号、时间均不符合)。被告的违法违规操作行为,明显有失公平、公正,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同时,给原告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1、依法确认第三人之间以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万某;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洪城拍卖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在该次拍卖中不存在竞买人主体资格审查把关不严、违规操作问题。根据《江西省拍卖管理办法(暂行)》第五十条及第五十一条之规定,竞买资格的审查内容为参加竞买的人是否有:1、有效的身份证明;2、有与拍卖标的的转让、使用条件相应的资格证明。赣州盛世嘉叶某业有限公司有合法的身份证明以及相应的资格证明,所以我公司对嘉叶某司参与竞拍不存在资格审查不严、违规操作的问题。二、赣州盛世嘉叶某业有限公司保证金的交纳基本符合法律要求。对于参加本次拍卖的公司取得竞买资格的前提是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报名登记手续,保证金的交纳只需在取得号牌之前到帐即可。《江西省会昌县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规则》第三条中要求300万某竞买保证金于2006年12月14日17:00转入指定的账号,只是为了督促参加竞买的人及时交纳保证金而设定的,实际上只要在取得号牌之前将保证金交清即可。拍卖过程中嘉叶某司是在16:52分将保证金交纳的,取得号牌之前已经交清;另其虽然不是汇入《拍卖规则》中指定的会昌县信用联社营业部的账号,而是汇入农行会昌县营业部,但是两个账号均为会昌县财政局的账号,故对此笔保证金的交纳,我公司以及委托人会昌县国土资源局均予以认可,认为符合拍卖法规的基本原则。因此嘉叶某司保证金交纳没有原则瑕疵。三、原告申请确认成交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嘉叶某司与我公司的委托人会昌县国土资源局签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首先,合同主体合法。合同双方均符合该拍卖标的物转移的相应资格。其次,此次拍卖及合同成立、生效的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从我公司接受会昌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到发布拍卖公告,竞拍,直至嘉叶某司以1930万某的最高应价使拍卖成交并签定成交确认书的过程中均做到了“公平、公正、公开”,符合《合同法》、《拍卖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最后,本次合同签定,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理由及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第三人会昌国土局陈述同意被告方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盛世嘉叶某司陈述:我方承认在交纳保证金的时间、交纳的银行账号、交纳的银行开户行与拍卖规则的规定不相符这些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诚鑫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江西省会昌县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规则(2006年12月15日)、2006年11月24日的《江西省会昌县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公告》、会府办抄字〔2006〕452抄告单、会府办抄字〔2006〕555抄告单。证明会昌国土局代表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转让批文某续,被告依拍卖法的规定拍卖和制定的《拍卖规则》的法律效力。
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账户历史明细(账号:x,日期:06年12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来账凭证(日期:2000年12月14日,付款人账号:x,收款人账号:x)。中国农业银行2006年12月14日电汇凭证(汇款人:赣州盛世嘉叶某业有限公司)。证明盛世嘉叶某司汇款时间、收款账户,盛世嘉叶某司没有按拍卖规则在指定的时间保证金汇到指定的账户。
被告洪城拍卖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就拍卖规则的关联性,我方有不同看法,理由为:拍卖规则第13条已明确说明我公司对拍卖规则有解释权,本次拍卖规则非原则的操作情况的解释、确认权在委托人及被告人。对证据2,对农业银行的电汇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我方收到的这张电汇凭证没有加注表明时间的这一行字。对农行来账凭证及综合系统查询的关联性有异议,这是银行之间的业务往来。恰恰可以证明第三人盛世嘉叶某司汇保证金符合拍卖的基本要求
第三人会昌国土局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明了被告的拍卖过程合法,第三人国土局委托拍卖的土地经合法批准,程序合法。对证据2中的中国农业银行的电汇凭证有异议,原告方提交给我方的电汇凭证到账时间是16时52分,原告提供给我们电汇凭证与原告提交给法庭的电汇凭证不一致。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账户历史明细及农业银行来账凭证没有反映原告证明的事实。
第三人盛世嘉叶某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原告方主张的证明对象也无异议。
被告洪城拍卖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委托拍卖合同书》一份。证明事项:1、会昌国土局与洪城拍卖公司就拍卖该宗土地形成委托拍卖关系;2、报名保证金由委托人负责收取;保证金汇入帐号由委托人确定。
证据2、会昌国土局《关于会昌县城山水大道原百货仓库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会的情况说明》;会昌县财政局出具的《证明》。证明事项:1、因银行转帐程序复杂,为便于竞买人(保证金)进帐,同意各位竞买人将保证金缴交到指定的农行、工行、农信社财政专户帐号;2、拍卖委托人会昌国土局是根据会昌县财政局有关保证金付款帐号的通知让竞拍人嘉叶某公司把土地保证金汇入相应银行的财政专户帐号。
证据3、赣州市拍卖行业协会出据的《证明》、南昌市拍卖协会出具的《证明》、会昌县工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事项:被告人对该宗土地拍卖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4、盛世嘉叶某司竞买报名资料一套、盛世嘉叶某司竞拍保证金的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一张。证明事项:1、盛世嘉叶某司具备竞买资格;2、盛世嘉叶某司在拍卖前已经足额交纳了300万某证金,符合竞买人条件。
证据5,会昌县瑞源房地产开发公司报名资料一套,其中汇款凭证一份。证明事项:除嘉叶某司以外瑞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保证金,也是按照委托人会昌县国土局为便于付款所告知的帐号进行付款的。
证据6、《江西省会昌县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规则》。证明事项:《拍卖规则》第十三条已经赋予会昌国土局及洪城拍卖公司根据客观情况对竞买条件有相应的“决定权及解释权”,可以对非原则条件作相应的调整
证据7、拍卖过程光盘一张。证明事项:整个拍卖过程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8、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明事项:嘉叶某司竞买成立。
证据9、拍卖会竞买笔录表。证明事项:拍卖过程各竞买人举牌报价情况。
原告诚鑫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保证金由国土局收取”违反了江西省拍卖暂行规定第51条的规定。对证据2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证据3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应按拍卖规则规定的标准操作,如需将农行的账户作为保证金的汇款账户应在拍卖规则上直接载入。对证据3中会昌工商局、赣州市拍卖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南昌拍卖协会没有对被告的拍卖行为进行审查,其出具的证明没有法律效力,无权作出结论。对证据4中竞买资料无异议。电汇凭证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第三人盛世嘉叶某司没有按拍卖规则规定指定的账户及规定的时间付保证金。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汇款凭证进一步证明被告没有按拍卖规则操作,存在违规行为。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拍卖规则前12条符合法律规定,拍卖规则第13条与拍卖法存在冲突,被告方制定了拍卖规则,被告方也应按规则执行,不能随意变更。对证据7,拍卖过程基本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三人盛世公司超过时间交纳保证金及交纳的账户不在拍卖规则指定的账户,拍卖师在拍卖会上没有说明。对证据8,没有竞买资格的人所签的确认书应为无效。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会昌国土局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盛世嘉叶某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赞同原告方陈述的保证金的委托书与拍卖法规定有不相符这一意见。对证据2,情况说明应由国土局提交,这是第三国土局的陈述。对证明效力有异议,证明的内容与拍卖规则相悖。对证据3,会昌县工商局出具证明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赣州市拍卖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对被告方的拍卖主体资格无异议,不需要另出具证明证实。被告的拍卖行为是否合法现在仍在争讼,仍待定,因此南昌市拍卖协会出具的证明没有效力。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恰恰可以证明除我公司外,仍有其他竞拍人的汇款账户与拍卖规则载明的汇款账户不致。对证据6、7未发表意见。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对合法性持异议,该确认书的效力待定。对证据9无意见。
第三人会昌国土局、盛世嘉叶某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审理期间,就盛世嘉叶某司300万某证金的办理时间和入帐时间分别向中国农业银行信丰县支行城区分理处和中国农业银行会昌县支行调取了证明材料并经当事人质证。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证据2只能证明盛世嘉叶某司保证金的汇款银行、帐号和入帐时间,不能证明保证金的银行汇款时间。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会昌国土局出具的说明,因会昌国土局为本案第三人,该说明应视为其陈述。证据3中赣州市拍卖行业协会和会昌县工商局出具的《证明》与本案争议的问题没有关联。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委托拍卖、竞买人参与竞买、拍卖竞价过程和拍卖成交等相关实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经会昌县人民政府批准,位于会昌县城山水大道旁原百货公司、煤炭公司及民兵训练基地地段面积x.9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以有保留价的增价形式公开拍卖。2006年11月22日,第三人会昌县国土局与被告洪城拍卖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委托洪城拍卖公司拍卖。2006年11月24日洪城拍卖公司发布拍卖公告,拍卖公告载明拍卖时间为2006年12月15日10:00,竞买人需交纳保证金300万某。洪城拍卖公司制定并公布了《江西省会昌县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规则》。其中拍卖规则第三条规定,有意竞买者,凭房地产开发公司、企业和其他组织凭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房地产开发资质证明、法人代表证及身份证;委托他人办理的,提供法人代表书面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于2006年12月14日17:00前到会昌县国土局土地交易中心办理报名登记手续,并填写《竞买承诺书》,同时交纳相应的竞买保证金,另交相应的报名资料费,报名资料费不退(拍卖会前半小时领取号牌),保证金必须在2006年12月14日17:00前转入下列银行帐户(以到帐为准)。收款单位:会昌县财政局土地收入财政清算专户、开户银行:会昌县信用联社营业部、银行账号:x。第八条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须当场与拍卖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并在成交后三个工作日内按成交价的2.5%支付佣金给拍卖人,拍卖成交后买受人还须与江西省会昌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在拍卖成交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成交价款(买受人所交纳的竞买保证金随即转为定金)。买受人逾期不能交清全款的,每逾期一天应向会昌县国土局支付成交价款3‰的违约金。超过交款规定期限7天内仍未交清拍卖总成交价款的,拍卖人和委托方可解除拍卖成交合同,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有关规定追究买受人的违约责任。第十三规定,江西省会昌县国土资源局和本公司对本次拍卖会拥有最终决定权和解释权。因银行转帐程序复杂,为便于竞买人保证金进帐,经会昌县政府和会昌县财政局同意,会昌县国土局告之竞买人保证金可转入拍卖规则指定的银行帐户外,也可转入会昌县财政局另外二个财政专户即:农行财政专户,帐号x、工行财政专户,帐号x。原告诚鑫公司和第三人盛世嘉叶某司均作为竞买人办理了报名登记手续,填写了《竞买承诺书》,同时交纳了300万某竞买保证金。其中第三人盛世嘉叶某司电汇竞买保证金的汇出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信丰县支行城区分理处,汇入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会昌县支行营业部,帐号为x,收款人为会昌县财政局。盛世嘉叶某司在中国农业银行信丰县支行城区分理处办理电汇竞买保证金的时间为2006年12月14日上午8:37分,在中国农业银行会昌县支行营业部的入帐时间为2006年12月14日下午17:40:42。2006年12月15日盛世嘉叶某司在会昌县城山水大道旁原百货公司、煤炭公司及民兵训练基地地段面积x.9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拍卖会上,通过公开自由竞价以1930万某的最高应价拍卖成交。同日,盛世嘉叶某司作为买受人与洪城拍卖公司签署了拍卖成交确认书。2006年12月16日,原告诚鑫公司以盛世嘉叶某司300万某竞买保证金的交款时间、收款银行和帐号均与拍卖规则不符等为由,向会昌县和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赣州市拍卖行业协会等有关部门投诉,因投诉未果原告便于2006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另查明,上述土地使用权拍卖会上,竞买人有五家法人,原告诚鑫公司和另三家法人在银行办理保证金的时间均为2006年12月14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第三人盛世嘉叶某司是否具有本案土地使用权拍卖的竞买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对竞买人的资格并没有规定具体条件,只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拍卖标的的买卖条件有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故竞买人参与竞买应按照委托人和拍卖人的拍卖公告和拍卖规则的要求办理报名登记手续即可。本案第三人盛世嘉叶某司按照会昌县国土局和洪城拍卖公司的拍卖公告和拍卖规则的要求,在2006年12月14日17:00前办理了报名登记手续,填写了《竞买承诺书》,交纳了相应的报名资料费,保证金也在2006年12月14日17:00前转入了会昌县国土局告之的银行帐户。虽然本案拍卖规则上以括号的形式载明“以到帐为准”,但此“以到帐为准”是意在提醒竞买人要出示真实的交纳保证金的银行凭证,防范弄虚作假。因为保证金如何到帐和何时到帐,均不在竞买人即第三人盛世嘉叶某司的意志控制和支配之下,因此,竞买人只要出示了在公告和拍卖规则规定的时间交纳保证金的银行凭证,就应该认定为符合报名条件,而不能以保证金在规定时间之后到帐为由否定其竞买资格。事实上本案在实际操作中,包括原告诚鑫公司在内五家竞买人也是凭银行的保证金电汇、信汇凭证(回单)或缴款单办理报名登记手续的,而不是以银行的到帐凭证。此外,虽然第三人盛世嘉叶某司保证金交纳的银行和帐号与拍卖规则上规定的不同,但收款单位与拍卖规则上规定的是一致的即均是会昌县财政局,且该银行和帐号也是委托人和拍卖人认可同意的。因此,第三人盛世嘉叶某司办理报名登记手续的相关事项并没有实质违反拍卖公告和拍卖规则的规定,既没有损害其他竞买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影响其他竞买人自由竞价和拍卖过程的公开、公平、公正。而且根据拍卖规则第十三条的规定,会昌县国土局和洪城拍卖公司对本次拍卖会拥有最终决定权和解释权,所以第三人盛世嘉叶某司具有竞买人的资格,洪城拍卖公司准许第三人盛世嘉叶某司作为竞买人参与竞买并没有违规操作。第三人盛世嘉叶某司在拍卖会上通过公开竞价,以最高应价拍卖成交并与洪城拍卖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该拍卖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拍卖合同依法应为有效。
综上所述,原告诚鑫公司请求确认第三人之间以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无效及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实际支出费2000元,合计x元,由原告江西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帐号:x,户名:江西省财政厅国库处,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按上述帐户预交上诉费x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伍振海
审判员温金来
代理审判员黄萍
二○○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邹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