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台前县钢木家具总厂。
法定代表人陈绍(少)元,厂长。
委托代理人袁荣敏,山东振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台前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孙继芳,河南濮东(略)事务所(略)。
一审第三人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益夏,河南百特(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台前县钢木家具总厂因台前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某某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台前县人民法院(2010)台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台前县钢木家具总厂法定代表人陈绍元、委托代理人袁荣敏,被上诉人台前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孙继芳,一审第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益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土地位于台前县X路中段南侧,该宗土地系台前县轻工业局1979年统一征用的土地。征用后,该局曾先后安排汽车队、工具厂使用(均属于台前县轻工业局下属企业)。原告台前县钢木家具总厂于1985年3月成立,工业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表记载,企业名称为“台前县钢木家具总厂”,其中“总”字被划掉,经营地址台前县X乡张书安。该厂系台前县轻工业局下属企业,成立后,经台前县轻工业局决定,搬至该宗争议地经营,1990年8月20日该厂被台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解释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或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曾在该争议地进行过经营活动,并以台前县钢木家具总厂名义对外经营,也已经主管轻工业局及相关的业务单位认可。但其于1990年8月20日被注销登记,企业法人已经终止,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因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其他诉辩本院不予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台前县钢木家具总厂的起诉。
上诉人台前县钢木家具总厂不服一审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台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0年8月20日签发的台工商〔90〕X号文件《关于注销台前县食品公司贸易贷栈台前县X乡东风羽毛厂等160家工商企业的通知》(以下简称台工商〔90〕X号文件),上诉人从未收到;文件上显示160家工商企业,而事实上是161家,划掉两家后是159家,这说明文件内容不真实、不严肃;注销登记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法定程序办理,是无效的,上诉人至今仍未终止。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经终止,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台前县人民法院〔2010〕台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台前县人民政府主要辩称:1、台工商〔90〕X号文件同时注销了160家企业,附表中所列企业也是160家,文件真实有效;2、台前县轻工业局虽曾申请成立“台前县钢木家具总厂”,但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是台前县钢木家具厂,“台前县钢木家具总厂”虽开展过经营活动,但未经合法登记成立;3、登记机关于1985年核准注册台前县钢木家具厂,登记时,《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尚未颁布实施,我国的企业法人制度尚未建立,台前县钢木家具厂也就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钢木家具厂成立后,经营不久即停业而名存实亡,登记机关对其进行注销登记不适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登记机关的注销行为是按照当时的法规和政策进行的,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一审第三人李某某主要辩称,一审以台工商〔90〕X号文件注销上诉人经营资格为根据,认定其企业法人已经终止,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正确。主要理由是:1、台工商〔90〕X号文件通知注销营业执照的工商企业经核定就是160家,不存在内容不真实、不严肃的问题;2、台工商〔90〕X号文件主文第三条“责令主管单位限30日内收回全部印模、营业执照正副本、空白合同纸,负责写出债权债务完结证明,逾期不交主管单位要承担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因此不存在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问题;3、台工商〔90〕X号文件是根据当时上级关于整顿和清理挂靠企业、规范企业经营行为,针对该县部分企业多年不年检、停业倒闭、拒不换发新版营业执照的实际情况,清理和注销160家工商企业,属企业登记机关强制企业退出市场行为。上诉人引用的《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是自愿办理注销登记的规定,属企业主动退出市场行为。注销企业并无登报公告的强制性规定,台工商〔90〕X号文件从程序上并不违反相关法规的规定;4、上诉人已实际倒闭多年且不按时换发新版营业执照,属于当时应注销企业范围。上诉人自1985年注册登记至1986年底歇业倒闭,从未恢复过生产经营;上诉人经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与其擅自使用的名称不符;上诉人不能证明登记机关为其核发的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始终未向法庭出示其营业执照副本,不能证明其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台前县钢木家具总厂于1987年以后没有经营过,没有年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上诉人台前县钢木家具总厂以法人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起诉时提交其具有法人资格的证明。台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0年8月20日作出的台工商〔90〕X号文件《关于注销台前县食品公司贸易贷栈台前县X乡东风羽毛厂等160家工商企业的通知》,该文件明确叙明“......针对我县一部分工商企业中存在名存实亡,个体私营挂靠全民集体工商企业单位,进行不正当经营,至今拒不办理换照手续,严重违法乱纪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实施细则》中的有关规定,经我局研究决定:1、注销台前县食品公司贸易贷栈台前县X乡东风羽毛厂等160家工商企业......3、责令其主管单位(主管单位不存在的由该单位上级单位负责)限30日内收回全部印模、营业执照正副本、空白合同纸,负责写出债权债务完结证明,一并交工商局企业股,逾期不交主管单位要承担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该文件是台前县工商局针对全县的工商企业做出的决定,其与上诉人在二审中当庭表示的1987后没有经营、没有年检的情形相一致。一审裁定将其作为定案依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在起诉时不能提交其具有法人资格的证明,且已被注销登记,上诉人已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台前县钢木家具总厂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当庭表示其对一审裁定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即台前县钢木家具总厂原系台前县轻工业局下属企业,其曾使用过的土地是台前县轻工业局1979年经批准征用的土地,台前县轻工业局曾先后安排多家下属企业(汽车队、工具厂)使用过该宗土地。因此,企业所遗留的问题应由原主管单位协调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0)台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广慧
代理审判员贾向阳
代理审判员杨庆祝
二0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