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开封市新长城预应力工艺设备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
被告韩某某,男,38岁。
原告开封市新长城预应力工艺设备厂诉被告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生产经营预应力锚具产品的企业,被告是经营上述产品的个体户。2007年11月被告收到原告价值x元的锚具产品,却一直未支付货款,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韩某某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3日被告购买原告价值x元的锚具产品,其中,型号为x-9锚具160套,每套130.50元,金额为x元;型号为x-12锚具224套,每套174元,金额为x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销货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韩某某支付原告开封市新长城预应力工艺设备厂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宽
审判员高金友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蔡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