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1987年参加工作,原系中国工商银行石泉县支行职工,1995年3月至1998年9月任该行民主街储蓄所所长兼外勤,1999年8月被该行开除公职,住(略)。2005年4月1日因涉嫌挪用公款案被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阴县看守所。被告人邝某某未委托辩护人。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2005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邝某某在担任中国工商银行石泉县支行(以下简称石泉县支行)民主街储蓄所所长兼外勤期间,通过揽存,将石泉县保险公司原存于石泉县支行营业部的公款x.74元,于1995年6月22日至23日分两次转入民主街储蓄所。邝某作主张,开具两套存单,一套是手工填写的8张定期存单,户名为保险公司,交保险公司会计保管,一套是用自编的假户名为“施宝兰”等七人的名字通过微机开户打印七张存单和八张无名户大额定期存单将该款入储蓄所帐。随后邝某用经手将机制存单封存保管之机将户名为施宝兰,金额为x元的一张机制存单私自占有。1996年4月12日,邝某当班出纳员陈某某请假自己代岗的便利条件,单人临柜,采取编造身份证号码的手段,办理了提前支取施宝兰x元存款的手续,于当日支取现金x元,下余x转存,同月30日支取现金x元,同年5月2日支取现金3000元,同年8月16日支取利息1246.38元,将x元现金借给苏某某、王某某二人经商,其余自用。1998年8月30日邝某x元现金以户名“鲍林”存入民主街储蓄所,同时邝“操作修改业务”将起息日修改为1995年6月22日。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邝某某身为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x元,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和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邝某某在担任中国工商银行石泉县X街储蓄所所长兼外勤期间,通过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石泉县支公司,将其原存于石泉县支行营业部的公款x.74元,于1995年6月22日至23日分两次转存民主街储蓄所。邝某作主张,开具两套存单,一套是手工填写的9份定期存单,户名为保险公司,交保险公司会计保管;一套是自编假户名为“施宝兰”等七人通过微机开户打印七份存单和八份无名户大额定期存单,将该款入帐。随后邝某用经手封存保管机制存款单之机,将户名为施宝兰,金额为x元的一张机制存单私自占有。1996年4月12日,邝某用当班出纳员陈某某请假自己代岗的便利条件,单人临柜,编造身份证号码,办理了提前支醛施宝兰”x元存款的手续,当日支取现金x元,转存x元,同月30日支取现金x元,同年5月2日支取现金3000元,同年8月16日支取利息1246.38元。邝某x元现金借给苏某某、王某某经商。苏某某、王某某还款后,邝某1999年7月30日将x元现金及利息退缴给中国工商银行石泉县支行。
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中国工商银行石泉县支行关于邝某某身份情况的证明材料在卷。
2、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石泉县支公司转存民主街储蓄所8张存单,共计人民币x.74元情况的证明及1995年6月23日的转帐支票在卷。
3、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石泉县支公司会计史德富办理转帐的书面证明在卷。
4、中国工商银行石泉县支行营业部于1995年6月22日、6月23日两次转给民主街储蓄所存款x.74元的凭证在卷。
5、邝某某自遍假户名为施宝兰,金额为x元的机制存款单和手工填写的定期存单在卷。
6、被告人邝某某于1996年4月12日提前支取施宝兰x元存款及利息的付出传票在卷。
7、中国工商银行石泉县支行发现邝某某盗取客户存款及邝某鲍琳名义存入x元的书面证明在卷。
8、证人苏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1996年5月他做薇菜生意时,向邝某某借款x元,同年8月归还。
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1996年4月他办冰棍厂,向邝某某借款x元,邝某时给他一张定活两便存单,户名是施宝兰。后来,他将借款归还了。
10、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她在民主街储蓄所任出纳员,1995年6月储蓄所为完成揽存任务,邝某某给保险公司会计史德富做工作后,原存入工行营业部的八笔存款30多万元转存民主储蓄所。当时她有病请假,把出纳手续交给邝某某,邝某她不在时,将保险公司30多万元中的x元取走了。
1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1995年她在民主街储蓄所任记帐员,邝某某为完成揽储任务,将保险公司存入工行营业部的30多万元转入民主街储蓄所,她按照工行业务操作规程开具一套机制单交给主任兼外勤的邝某某。邝某求再开具符合保险公司要求的手工存单一套,她以一笔款不能开出两套帐为由拒绝后,邝某某就自行开具一套符合保险公司要求的存单。机制存单的假名是邝某某说的,她写的,这个假名叫施宝兰,金额是x元。
12、证人韦贵堂(原任工行营业部总会计)的证言笔录,证明邝某某为完成储蓄存款任务,找到保险公司,保司就将工行营业部存款30多万元转帐到民主街储蓄所,营业部按保险公司的要求转存。
13、中国工商银行石泉县支行工银石发(1999)X号文件证明:被告人邝某某于1999年7月30日退交挪用的公款x元及利息x。80元。
14、石泉县公安局户政科证明,该科未办理过名叫施宝兰的身份证。
15、被告人邝某某当庭对挪用公款的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邝某某身为国有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x。38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制度,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邝某某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邝某某在法庭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尚能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全部退缴赃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予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邝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邝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弓冬梅
审判员柯有亮
审判员张安友
二00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唐华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