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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黎某某离婚案
时间:2005-06-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安汉民初字第415号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安汉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早阳市人,安康市电信分公司干部,住(略)。

被告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旬阳县房管干部。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黎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们离婚后,于2004年5月18日复婚,婚后被告性格暴烈,致使无法相处,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因与她人长期姘居生活,我们才于2004年2月协议离婚。离婚后,我们仍以夫妻名义生活,并于2004年5月18日复婚。复婚后,我特别珍惜生活,倍加关照原告,主动承担所有家务,全身心地支持原告工作。而原告有较高收入,却为我提出多给我们母子一点生活费,就起诉离婚,无任何原因,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10月结婚,生育一子王某龙(X年X月X日出生)。在婚姻存续期间王某某与她人间断同居,双方遂于2004年2月10日协议离婚。不久,原、被告又于同年5月18日复婚。婚后,因王某某以前的行为,黎某某怀疑王某某有外遇,2005年3月27日,黎某某认为王某某给家庭的钱较少,要求王某某多给一点,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前列事实为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本院[2004]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结婚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不久即复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复婚后,黎某某不能正确对待王某某的以前所犯错误,对双方在生活中相处有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王某某与黎某某离婚。

本院决定,案件受理费40元,其他诉讼费用56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小兵

人民陪审员亢先泽

人民陪审员杨吉芳

二00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黄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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