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1月15日被(略)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29日20时左右,被告人杨某醉酒驾驶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在(略)石矶湖八号公路由西往东行至(略)庆云山街道办事处蔬菜队地段时,与同向在公路上行走的胡某生、郭运华相撞,造成胡某生、郭运华重伤的交通事故。经(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1年10月17日,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胡某生、郭运华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胡某生、郭运华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被害人胡某生、郭运华书面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皮某、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略)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抓获材料,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验图,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血液检验报告,赔偿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醉酒驾驶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摩托车在公路上行驶,导致发生二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当庭表示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某本
二0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姚成敏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某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