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女,汉族,永寿县人。
被告张XX,男,汉族,永寿县人。
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郝某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在永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张X,现随被告生活。婚续期间俩人不能正确处理生活中遇到的问题,发生矛盾,原告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郝某提出离婚,被告张XX表示同意。
二、女孩张X随被告生活,抚养费被告自负。被告同意原告可不定期探视孩子。
三、原告自用衣物由原告带走。其余财产自行车1辆、洗衣机1台、被子4床、金戒指1枚、土地补偿款2500元,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
四、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修仓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郭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