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弱智哑巴,住(略)。系死者郑某富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弱智哑巴,住(略)。系死者郑某富之子。
法定代理人郑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系谭某某之女,郑某甲胞妹。
诉讼代理人汪德进,石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汽车驾驶员,住(略)。2005年4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石泉县公安局拘留,同年5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阴县看守所。
诉讼代理人高兴安,石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汽车驾驶员,住石泉县X镇X组。系胡某某雇主。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诉讼原告人谭某某、郑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郑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郑某乙、委托代理人汪德进,被告人胡某某及其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高兴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2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4月9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陕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石泉县城向古堰方向行驶,在国道210线x+600m处,由于胡某某超速行驶,对前方观察不周,驶入路左,与横过公路的石泉县X村民郑某富相撞,造成郑某富当场死亡。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胡某某应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鉴定结论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证实。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郑某甲要求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赔偿郑某富死亡补偿金、安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其犯罪后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家庭经济困难的情况下,积极想办法给付了赔偿款,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雇用胡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自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超越了法律范围,请法院依法公平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9日,被告人胡某某驾驶雇主王某某的车牌号为陕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石泉县城向石泉县水泥厂行驶。约14时许,行至国道210线x+600m处,胡某某超速行驶,与横过公路的石泉县X村民郑某富碰撞,致郑某富当场死亡。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胡某某应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郑某富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郑某富生于1927年4月18日,时年78岁,农业户口,生前与其妻谭某某和长子郑某甲共同生活,谭某某生育子女六人,一女从小被他人收养,长子郑某甲无能力扶养其母。被扶养人谭某某生活费1618.1元、郑某甲生活费8090。50元。郑某富的亲属为办理郑某富的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910元(其中包括王某某已给付的交通费430元),误工损失费800元,死亡补偿费9335元,丧葬费6512元(其中包括王某某已给付的停尸费1800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给付赔偿款5000元,在法庭审理中又向法庭预交赔偿款x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余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05年4月9日其乘坐胡某某驾驶的陕x号大货车由县城向古堰行驶,当行驶至地质七队路口时,路边停放了一辆中巴客车,胡某将车驶向路左边,这时有一老头突然从客车前向公路外跑,结果与胡某驶的车相撞。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05年4月9日其听见急刹车声音,便见一辆货车前面倒着一个老头,接着从驾驶室内走出两个人,司机有30多岁,那辆货车是为了避让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驶向宁陕方向的中巴车,而把车驶向路左。
3、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证明现场位于国道210线x处,路况良好,肇事车陕x号车头西尾东停放在公路南边,右后轮后制动拖印9M,死者头西脚东倒在公路南边。
4、郑某富死因鉴定书,证明郑某富系交通事故车辆碰撞,导致头、胸、内脏严重破裂损伤而死亡。
5、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卷。证明胡某某超速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第3条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郑某富横过公路未注意观察过往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2条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
6、石泉县X乡X村委会证明谭某某系弱智哑巴,郑某甲系弱智哑巴,二人均无独立生活能力。此证明上签有“情况属实”字样,并盖有银龙乡政府印章。
7、运尸费、停尸费、交通费票据和胡某某给付现金、预付赔偿款的收据在卷佐证。
8、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明陕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为王某某。
9、居民户口簿,证明郑某富生于1927年4月18日,其妻谭某某生于1936年12月5日,长子郑某甲生于1962年3月16日,均系农业户口。
以上证据与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相吻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行驶以致发生死亡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胡某某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犯罪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除应负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郑某甲请求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应予支持。但其中部分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故不予支持。被害人郑某富在本起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故可减轻被告人胡某某的民事责任。胡某某应按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七十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雇佣胡某某驾驶运输货车,对胡某某在雇用期间的损害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胡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郑某甲经济损失x.2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7001.25元,丧葬费4884元,被扶养人谭某某生活费1213.58元,被扶养人郑某甲生活费6067.87元,交通费682.50元,误工费600元),除已给付的和预交的x元外,下余3219.2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人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弓冬梅
审判员柯有亮
审判员张安友
二00五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唐华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