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郑小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2010年1月14日、2月8日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郭某某于2005年4月29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郭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郭某玲。自从生了第一个小孩后,被告对我的感情逐渐疏远,见我就骂,还嘴就打,在他家过着非人的生活,迫不得已,我于2008年1月15日(农历)离开被告家回到娘家居住。2009年3月,我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我带小孩仍一直在娘家居住,被告一直不闻不问,不管我母女的死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再次恳求法院:1、判决与被告郭某某离婚;2、婚生小孩郭某由被告抚养,婚生小孩郭某玲由原告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邓某某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是夫妻关系;
2、(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就离婚一事已起诉过一次被告,这是第二次起诉。
被告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是原、被告结婚时办理的合法有效的结婚登记证书,证据2是原告邓某某向本院第一次起诉离婚时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邓某某的举证、本院认证和原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2006年1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郭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郭某玲。自从生了第一个小孩郭某后,被告郭某某对原告感情疏远。嫌弃原告不挑尿桶,不做事,经常打、骂原告和甩、砸家具。原告无法继续在被告家生活,迫不得已于2008年1月15日(农历)抱女儿郭某玲回到娘家生活,再也没回过被告家。被告郭某某只到原告娘家看过小孩一次。2009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09年5月11日驳回其离婚请求。但被告对原告母女继续不闻不问,过着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无收入来源,现依靠两个哥哥帮助维持生活。婚后无债权债务,原告邓某某愿意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已无与原告邓某某维持婚姻关系的诚意,第一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婚姻并没得到挽救,原、被告已分居两年,且原告邓某某已是第二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双方无共同生活的可能性,故原告邓某某要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郭某由被告郭某某抚养,婚生小孩郭某玲由原告邓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三、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郭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郑小平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骆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