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生于河南省舞阳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3月5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3月24日经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份,被告人朱某某购买了一辆豪爵x-2型摩托车,该车系舞钢市X乡X村居民何某某的被盗车辆。案发后该车辆被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为65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某、何某某、段某某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李培炎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刘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