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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赛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04年2月,我经被告何某某的姑姑介绍与被告何某某相识,两人恋爱一个月后,于2004年4月8日草率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儿一女。由于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无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对我及儿女均不关心;不管家中事务;只顾本身赌钱、买六合彩。我多次要求被告勤俭持家,为此被告常与我发生争吵。2008年3月,女儿刚出生一个多月,为持家、管家一事两人发生争吵,被告丢下刚满两个月的女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分居时间达两年多,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一、依法判决离婚;二、婚生儿子杜某明,女儿杜某玲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原告向本院提出了如下证据:

一、结婚证两本(原件),拟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

二、临武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多时间。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视被告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原、被告经被告何某某的姑姑介绍相识恋爱。同年4月8日在临武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杜某明;2008年元月17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杜某玲。同年2月原、被告带着刚生下一个多月的女儿杜某玲去广东省佛山市打工,夫妻因租房交租金一事发生争吵,争吵中原告打了被告一耳光。被告为此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分居时间达两年多。被告未尽妻子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分居期间,两个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结婚证两本(原件);临武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件)。上述证据,经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且生育有两个小孩,是一个幸福和睦的家庭,但原、被告在2008年2月去广东佛山市打工为交房租一小事发生争吵、争吵中原告打被告一耳光,以至于被告离家外出两年多时间与原告分居至今,被告未尽做妻子的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诉请要求婚生小孩杜某明、杜某玲随其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开庭审理中,原告放弃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考虑到被告外出两年多时间两个小孩均随原告生活,为有利小孩身心健康,对原告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状中提到被告有赌钱、买六合彩的现象,因原告未能向法庭举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杜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杜某明、杜某玲随原告杜某某生活至成年(十八周岁)。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雷赛英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骆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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