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男,住(略)。
被告刘某丁,女,住(略)。
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余某与被告刘某丁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余某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家庭财
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与被告刘某丁于1986年2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大女儿余某,X年X月X日生小女儿余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矛盾,并于2004年一直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在鼎城区X镇的两间两层的楼房一栋、彩电一台、冰箱一台、空调一台、热水器一台,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
的如下协议:
一、原告余某与被告刘某丁双方自愿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在鼎城区X镇的两间两层的楼房一栋、彩电一台、冰箱一台、空调一台、热水器一台归原告余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郑丹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