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
被告江北区某某事务所。
经营者刘某乙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
原告李某与被告江北区某某事务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江北区某某事务所(以下简称某某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诉称,2011年4月25日,我进入某某事务所担任网络推广工作,月工资3000元,但自入职以来,该所从没与我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1月至2011年12月14日的工资共计4400元,经多次讨要,某某事务所拒不支付。2011年12月14日,我以该所未及时足额向我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某某事务所同意并于2012年1月31日向我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书。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某事务所向我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14日工资4400元,以及该事务所2011年4月26日至2011年12月14日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000元,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某某事务所承担。
被告某某事务所辩称,李某与我事务所没有劳动关系,其只是来我所见习的,我所并没有对她严格进行考勤,其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14日的见习报酬我所确实没有向其支付,但我们认为这段时间的见习报酬只有3000元。故,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某于2011年4月26日进入某某事务所,担任网络推广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某某事务所未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1月起某某公司因资金周某困难,未再向李某支付工资。2011年12月14日,李某因某某事务所未向其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解除与该所的劳动关系,某某事务所同意于2011年12月14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于2012年1月31日为李某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书。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12月14日解除。因劳动争议,李某于2012年1月10日向重庆市X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1年1月31日以渝江劳仲函字(2012)第X号函件函告我院。
上述事实,有渝江劳人仲函字(2012)第X号仲裁函、解除劳动关系书、网站设计确认书、某某事务所2011年5月、9月考勤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关于李某是否与某某事务所具有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某某事务所否认与李某具有劳动关系,但其经营者刘某阳在为李某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书”中载明“……现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关系,……”,且网站设计确认书中李某为“项目负责人”,某某事务所对其亦进行了考勤,亦认可向李某发放工作报酬,故,李某与某某事务所具有劳动关系。
关于李某的入职时间的问题,虽李某陈述自己于2011年4月25日入职,但此时间与其举示的解除劳动关系书所载明的时间相互矛盾,且李某未另举证证明其入职时间为庭审中陈述的时间,故,本院认为李某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4月26日。
关于李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其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14日的劳动报酬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且某某事务所认可李某该时间段的劳动报酬未支付,故某某事务所应向李某支付其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14日的劳动报酬3000元+3000元÷21.75×9天(2011年12月1日至12月14日工作天数)=4241.38元
关于李某要求某某事务所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问题。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4月26日起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但某某事务所直至2011年12月14日与李某解除劳动关系,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1年5月25日,为李某与某某事务所签订劳动合同的协商期限。2010年5月26日起,某某事务所就应与李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某某事务所应支付李某2011年5月26日至2011年12月14日的双倍工资。李某的月工资为3000元。因某某事务所已经支付过李某2011年4月26日至2011年10月31日的工资,且李某对其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14日的工资已经提出了相关诉讼请求。故,某某事务所应支付李某2011年5月26日至2011年12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为3000元×6个月+3000元÷21.75×4天(2011年5月26日至5月31日工作天数)+3000元÷21.75×9天(2011年12月1日至12月14日工作天数)=19793.1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北区某某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支付李某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14日的工资4241.38元。
二、江北区某某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支付李某2011年5月26日至2011年12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793.1元。
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保全费140元,由江北区某某事务所负担。保全费140元已由李某缴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江北区某某事务所直接给付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吴善浩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