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庐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庐山管理局干部,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吴晓明,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
被告江西九江供电公司。地址:九江市长虹大道。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苏,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公司生产技术部部长。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江西九江供电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6年4月27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明,被告江西九江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钟苏、余某某,鉴定人梁朝胜、金明祥,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家世代居住在庐山区X镇X村李某凹X号。2002年初,被告江西九江供电公司要在原告房上架设(略)高压线,虽经村、镇等有关单位协调,在未获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仍强行架设(略)高压线,并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略)导线的安全距离为15米。”被告架设导线直接从房顶经过,存在安全隐患。为此,原告多方反映,都未得到解决,至今对我家人人身及附近种植的植物产生严重侵害,导致我家房前屋后近2亩的竹林、茶、果树等经济作物干黄、枯死,身体健康的父亲也罹患癌症而去世。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0条、第24条,《民法通则》第123条、第134条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高压电磁辐射造成的损害,并赔偿由于高压电磁辐射造成的经济损失(略)元。
被告江西九江供电公司辩称,(略)浔妙Ⅱ线穿过原告所住的莲花镇X村李某凹自然村,该线路架设符合国家标准,电磁辐射强度低于国家标准,原告房前屋后植物生长正常,父亲去世时八十高龄,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照片3张,用以证明(略)浔妙高压电线与原告位于莲花村李某凹自然村X号房屋的相对位置,以及高压线下被烧毁树木,说明危险客观存在,并实际发生过。被告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照片中的树木是原告的,照片中的树木只有一棵,存在其他导致树木死亡原因的可能性。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申请法庭传唤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周某某出庭作证。
1、证人李某甲证言,用以证实高压线架设后,天气不好时线路经常冒火花,原告的房屋在李某凹自然村离高压线最近,存在危险的客观事实;2、证人李某乙证言用以证实高压线架设后经常冒火花以及高压线下(原告房前屋后)树木部分死亡的事实;3、证人周某某证言用以证实经过莲花村的其他高压线出现过拉弧发火现象,存在隐患与危险。
被告江西九江供电公司质证认为,三位证人的陈述只是对高压线路上出现现象的描述,这些现象是电晕和在不良天气下的正常物理现象,并且这些现象并不是出现在本案所涉的(略)浔妙Ⅱ线上,相关证言也只是证实树木的部分死亡。
被告江西九江供电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照片一组共17张,用以证明浔妙(略)线下原告房前屋后的植物长势良好。原告质证认为,照片不能反映那些长势好的树木是高压线下原告家的树木。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司法技术鉴定申请,本院委托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指定江西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就九江供电公司(略)浔妙Ⅱ线莲花镇X村李某凹处线路架设是否符合规范以及电磁辐射强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2006)赣科咨鉴字第X号司法技术鉴定书,鉴定人金明祥、梁朝胜并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询问。经鉴定,原告胡某某家生活场所电场强度为0.011-0.(略)/m,磁感应强度为0.383-1.182μT,电场强度小于4KV/m工频电场限值,磁感应强度小于0.1mT工频磁场强度的磁场限值,电磁辐射强度符合国家规范要求。同时,该处高压线路最低高压线与原告屋脊的垂直距离为21.623米,最边高压线与原告房屋最近檐廊角的水平距离为3.63米。
经质证,原告对鉴定书中垂直、水平距离的数据予以认可,但怀疑有关电磁辐射强度数据的真实性。被告对鉴定书无异议。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案证据可认定如下:江西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作出的(2006)赣科咨鉴字第X号司法技术鉴定书系本院委托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指定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人到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该鉴定书中有关(略)浔妙Ⅱ线李某凹处与原告胡某某房屋的水平、垂直距离以及电磁辐射强度数据系鉴定人到实地检测所得,依法应予认定。原告胡某某有关怀疑电磁辐射强度数据真实性的质证意见,不能提出相应的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照片与李某凹X号实地情况相符,该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提出的因高压线导致部分树木枯死的举证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周某某的证言只陈述了该高压线及其他高压线上存在的一些现象,但不足以证明原告房屋在高压线附近就存在危险与隐患。
综上,本案事实可认定如下:
原告胡某某世居庐山区X镇X村李某凹自然村X号。2002年初,因国家电力建设需要,被告江西九江供电公司架设(略)浔妙Ⅱ线,需从原告世居的李某凹X号房屋的附近上方通过。原告以该线路存在安全隐患为由拒绝、反对。该线路架设通电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反映,要求协商解决未果。故原告以房前屋后树木死亡以及父亲罹患癌症去世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高压电磁辐射造成的损害,并赔偿经济损失(略)元。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江西九江供电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指定江西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就九江供电公司(略)浔妙Ⅱ线莲花镇X村李某凹X号处线路架设是否符合规范以及电磁辐射强度作出鉴定,鉴定人金明祥、梁朝胜到实地进行检测。经检测,该处最低高压线与原告房屋脊的垂直距离为21.623米,最边高压线与房屋最近檐廊角的垂直水平距离为3.63米。该房电场强度为0.011-0.(略)/m,磁感应强度0.383-1.182T。
本院认为,(略)浔妙Ⅱ线李某凹自然村X号处的最低高压线与原告土房屋脊的垂直距离21.623米,最边高压线与土房最近檐廊角的水平距离达3.63米,这二项数据均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贸易委员会1999年8月2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110-(略)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的规定(该《规程》16.0.(略)导线与建筑物之间最小的垂直距离6米;16.0.(略)边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距离为2.5米)。虽然水平距离未达到《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5条规定的(略)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5米的要求。但是,依据《110-(略)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16.0.4-(略)边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距离为5米,指导线与城市多层建筑物之间的水平距离,原告的房屋不在城市规划范围内,系一层土木结构瓦房,与浔妙Ⅱ线不在同一水平面上,二者的垂直水平距离在2.5米以上。并且,被告已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的措施,使垂直距离达到21.623米,远远高于最小垂直6米的国家标准,这一措施已足以保证原告房屋安全。同时,经实地检测,原告胡某某家生活场所电场强度为0.011-0.(略)/m。磁感应强度为0.383-1.182T,均低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1998年11月19日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行业标准《(略)超高压送变电工程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此规范适用于(略)超高压送变电工程电磁辐射环境影响的评价,也可参照本规范应用于(略)、(略)、(略)送变电工程电磁辐射环境影响的评价)推荐的工频电场、磁场强度限值(居民区工频电场评价标准为4KV/m,磁感应强度评价标准为0.1mT),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行业标准。现有的证据证明被告的高压电线没有给原告的房屋带来损害及安全隐患。原、被告提供的照片以及实地所见,原告房前屋后的植物绝大部分长势良好,原告以经济作物干黄、枯死为由要求赔偿(略)元经济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略)浔妙Ⅱ线李某凹自然村X号处线路架设符合国家电力行业标准以及环境保护标准,没有给原告带来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元,其他诉讼费450元,共计91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910元,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良
审判员许峰
审判员胡某
二OO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