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27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4月,杜某某在洛阳老城区X路边,从张光明(在逃)手中以700元的价格购得一红色五羊125摩托车。几日后,该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伙同杜××(已判刑)在常袋村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郭××(已判刑)。该车系孟津县X镇马四丹于2004年2月在会盟广场北家属院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5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杜××、郭××、张××的证言,照片、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综合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参照同案犯的判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静
二O一O年八月十日
代书记员郭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