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翎,北京市中企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斌,北京市中企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某诉。本院于2010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2010年6月23日,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翎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2月20日,刘某提出第(略)号“春运”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的叉车、起某、大客车、卡车等商品上。2008年9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春运”是指我国春节前后出现的陆海空运输高峰这一特定的运输现象,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识别作用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刘某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2009年10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春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刘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某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刘某明确表示其不主张申请商标“春运”指定使用在“大客车”上具有显著特征,故仅对申请商标相对于除“大客车”外的其他商品而言是否具有显著特征予以判定。“春运”虽然指向的是一种运输现象,但其并非一切与运输有关的商品或服务均有关联,只有在其使用在具体的商品或服务上会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所指向的是我国春节期间特有的这一运输现象时,才可以认定“春运”相对于该具体的商品或服务不具有显著特征。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叉车、起某、卡车、拖某、货车(车辆)、摩托车、自行车、汽车用轮胎”等商品虽或是运输工具,或是运输工具的配件,但鉴于上述商品并不用于我们通常所称的“春运”服务,其与“春运”服务并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故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中通常并不会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车辆系从事“春运”的车辆,据此,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中未直接描述商品的相关特征,其使用除大客车以外的其他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特征。第x号决定关于申请商标不具有显著特征的认定是错误的,依法应予以纠正。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及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申请商标所提出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某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申请商标“春运”即春节期间运输的简称,是指中国春节前后出现的海陆空运输高峰这一特定运输现象。以此作商标,指定使用在大客车等商品上,消费者一般不会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某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刘某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0日,刘某提出申请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的叉车、起某、大客车、卡车、拖某、货车(车辆)、汽车、小汽车、摩托车、自行车、汽车用轮胎。
2008年9月4日,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春运”是指我国春节前后出现的陆海空运输高峰这一特定的运输现象,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识别作用为由,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刘某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2009年10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定:“春运”即春节期间运输的简称,是指中国春节前后出现的海陆空运输高峰这一特殊运输现象。以此作商标,指定使用在“大客车”等商品上,消费者一般不会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某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刘某不服第x号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某讼,其诉称:申请商标“春运”并不属于《商标审查标准》中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向的“其他不具有显著特征”的情形,且申请商标与指定使用商品中除“大客车”外的其他商品均无直接联系,因此,申请商标注册在除“大客车”外的其他商品上具有显著特征,应当准许某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二审诉讼中称,本案针对的是申请商标本身是否具有显著特征,不限于具体商品,申请商标“春运”对普通公众来说不易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商标局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显著特征是指,一个标志所具有的,能够使消费者通过它来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某一提供者的特征。判断一个标志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应当根据该标志与其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的关系来判断:该标志与商品或服务本身越不相关,显著特征越强;该标志与商品或服务本身的联系越密切,显著特征则越弱。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应根据申请商标与其指定使用商品的具体关系来判断。
“春运”即春节期间运输的简称,是指我国春节前后出现的海陆空运输高峰这一特定运输现象,“春运”不仅包括客运还包括货运,而且参与春运的运输工具不限于大客车,卡车、拖某、货车(车辆)、汽车、小汽车、摩托车也有可能用于“春运”,但是叉车、起某、自行车、汽车用轮胎与“春运”现象并无太多关联,相关消费者也不会因为在叉车、起某、自行车、汽车用轮胎上使用“春运”字样就认为其上的“春运”仅表示春节运输高峰的现象而不具有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叉车、起某、自行车、汽车用轮胎上具有显著特征。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申请商标在全部指定使用商品上均缺乏显著特征、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应针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具体商品对申请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重新进行审理。
综上,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