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省台北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宏,北京市君泰律师某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君泰律师某务所律师某理,住(略)。
上诉人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蔡合旺公司)因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6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阿里巴巴公司)对蔡合旺公司在第3801-3802类电报传送、计算机终端联络等服务上注册的第x号“旺旺”商标(简称复审商标)提出的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撤销复审商标的决定,蔡合旺公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09年4月1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旺旺”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维持商标局的撤销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蔡合旺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蔡合旺公司提供的证据上记载的时间不在争议期限内,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03年8月14日至2006年8月13日期间在核定的第3801-3802类相关服务上进行了商业使用。因此,商标局撤销复审商标的结果正确。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评审维持商标局的撤销决定,撤销复审商标的主要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阿里巴巴公司有权针对注册商标是否存在三年停止使用提出撤销申请。而且,蔡合旺公司没有向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有关阿里巴巴公司申请撤销复审申请具有恶意的证据。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
蔡合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上诉人的关联企业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宜兰食品公司)早在2004年就建立了网站,发布公司产品信息及行业领域的信息,在网页的醒目位置使用了“旺旺”商标,只是由于网络技术原因,无法对时点进行保存,但公司持续经营,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03年8月14日至2006年8月13日期间使用。此外,蔡合旺公司关联集团为香港上市的中国旺旺控股有限公司,经营规模大,复审商标是集团的主商标,所有集团涵盖的经营范围都必然存在复审商标的使用。2、阿里巴巴公司对复审商标的撤销,系恶意撤销,有继续其侵权行为的目的。
商标评审委员会、阿里巴巴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3年8月24日,宜兰食品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中文“旺旺”商标(即复审商标,见附图),1994年11月14日经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在第3801-3802类的电报传送、计算机终端联络等服务上,商标权人为宜兰食品公司,经续展,其专用期限至2014年11月13日止。
复审商标(略)
2006年8月14日,阿里巴巴公司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注册申请。2007年5月16日,商标局作出撤(略)号《关于第x号“旺旺”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简称撤(略)号决定),决定:撤销复审商标。其主要理由为:宜兰食品公司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不能证明其在2003年8月14日至2006年8月13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
宜兰食品公司不服,于2007年6月8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理由是:宜兰食品公司在其网站运营上已真实使用复审商标,在网站网页的醒目位置使用了“旺旺”商标,只是由于网络技术原因,无法对时点进行保存,仅提供目前网页内容以资参考。阿里巴巴公司对复审商标的撤销是出于继续侵权的恶意目的。宜兰食品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3页网页资料,其上显示的时间为2006年11月6日。网页上的内容为牛奶糖、泡泡果奶、摇滚冻等产品的宣传图片以及公司简介、走进旺旺、旺旺产品、旺旺广告、旺旺新闻、社会公益、人力资源、精彩下载、相关连接、联系我们等栏目,其上未显示复审商标用于第38类的信息。
2008年7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蔡合旺公司受让复审商标。
2009年4月1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蔡合旺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时间为2006年11月,且并非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的使用证据,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03年8月14日至2006年8月13日期间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蔡合旺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阿里巴巴公司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系出于继续侵权的恶意目的,且该理由并非复审商标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维持商标局的决定,蔡合旺公司在第38类服务上注册的第x号“旺旺”商标,予以撤销。
以上事实有复审商标档案、复审申请书、三页网页资料、答某、撤(略)号决定、第X号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2003年8月14日至2006年8月13日期间是否在第3801-3802类的“电报传送、计算机终端联络”等服务上进行了商业使用。对此,蔡合旺公司应提交证据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三年期间内进行了商业性使用。
本案中,蔡合旺公司提供的三页网页资料上记载的时间为2006年11月6日,不在上述三年期限内,并且网页上的内容仅为牛奶糖、泡泡果奶、摇滚冻等产品的宣传以及公司简介、旺旺新闻、相关连接、旺旺广告、社会公益、人力资源、精彩下载等栏目,其上并未显示复审商标用于第38类“电报传送、计算机终端联络”等服务的信息,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03年8月14日至2006年8月13日期间在核定的第3801-3802类相关服务上进行了商业使用,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蔡合旺公司主张其关联集团为香港上市的中国旺旺控股有限公司,经营规模大,复审商标是集团的主商标,所有集团涵盖的经营范围都必然存在复审商标的使用,但蔡合旺公司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此外,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所以,阿里巴巴公司有权以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蔡合旺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阿里巴巴公司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具有恶意,因此,本院对蔡合旺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蔡合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戴怡婷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