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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某大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XX,浙江XX。

被告XX大学,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校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银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银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XX大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俊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X和被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XX大学XX校区泛光照明一期灯具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一份,合同总金额为1,570,000元(人民币,下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积极落实工程安装的筹备工作并为工程施工购买了一定数量的工程用灯具和材料,但是被告迟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迄今为止,被告既没有付款的诚意,也没有通知终止合同。而原告工程筹备工作仍处于持续状态,每月需要支付人工工资及其他办公费用,迄今为止,原告已经支付工程筹备所用的人工工资188,118元,购买工程材料计238,640元。为了敦促工程开工,原告多次催促,始终没有得到被告的明确施工答复;按照《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价的价格包含了本合同范围的方案设计(含效果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原告已经履行了方案设计的所有义务,设计图纸已经交给被告并已得到被告的认可,原告为此产生了相应的设计费用;根据《工程合同》约定,双方违反本合同下的约定即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部分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故被告应按照合同总价的10%支付违约金计x元;同时根据《工程合同》中第五条第五款约定,在合同生效5日内,被告应预付合同总价的25%给原告,第八条规定,被告违反此条规定,应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设计费70,000元;2、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前期人工工资188,118元;3、被告支付给原告材料款238,640元;4、被告支付不履行合同的违约金157,000元;5、被告支付自合同签订之后5日起至法院判决之日止的392,500元的延误付款违约金129,525元;6、解除双方的《工程合同》。

被告XX大学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必须提供设计图纸并经被告认可,现原告并未提供有关设计图纸,故被告无法确认工程总价,工程预付款无法支付,系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无需支付违约金;另外,即使是被告违约,合同关于10%违约金的约定是指违约部分金额的10%,同时合同对同一违约行为约定了双重违约金,而且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应予调整;对于原告主张的设计费、人工费、材料费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对于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请,现被告同意解除合同。

原告为此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4月9日签订的《XX大学XX校区泛光照明一期灯具安装工程合同》(含附件)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工程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支付预付款延期支付违约金和不履行合同的违约金;

2、2009年5月至2010年1月的《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在工程筹备过程中已经支付了人工工资;

3、原告方成立工程项目组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为了该工程的筹备工作成了项目组,是发放工资的依据;

4、原告与上海XX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方采购工程需所要部分灯具产品;

5、送货单一份,证明所购部分灯具产品已经送到原告仓库;

6、设计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为被告工程进行工程设计,并产生了设计费用。

7、货款发票、付款凭证、委托付款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已支付的款项;

被告XX大学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人员并非本工程的项目组,人员也未经被告同意或审核;对证据3,被告并不知道项目组的成立,人员的组成、联系人等未经被告同意或审核,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根据工程合同约定,采购材料的品牌、价格须经被告审核并符合封样的规定,原告本身就是照明的供销公司,其采购的灯具是否用于本工程,不得而知;对证据5,送货单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否自买自卖无法确定,与本工程无关;对证据6,被告方并未收到设计图,据合同约定,设计费已经包括在合同总计款中,不存在另外的设计费,原告所提供的设计费发票日期都是在合同之前,故不可能是本工程的设计,施工图和效果图根据合同约定应该由原告设计,发票显示的是五角场电脑服务社提供的设计图,故与本工程无关;对证据7,付款凭证,真实性无法确认,采购未经被告审核,是原告的自买自卖行为,与本案无关;委托付款说明,是原告内部行为,被告并不知情,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9日,原告上海XX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XX大学(甲方)签订《XX大学XX校区泛光照明一期灯具安装工程合同》(含附件)一份,该合同约定:合同范围包括该工程的方案设计、灯具的供应、调试和安装(不含配电设备至灯具位置接线盒之间的管线);合同总价暂定为1,570,000元,包含本合同范围的方案设计费(效果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灯具及设计、安装明细清单见附件;乙方负责合同承包范围内的该工程照明方案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所出设计图纸在甲方认可后签订合同;在合同签订生效5日内,甲方预付合同总价的25%给原告,共计392,500元;本工程施工工期以乙方进场施工日计算,120日内安装完毕,该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为竣工日期;双方若违反本合同下的约定即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部分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另,甲方违反本合同“五、付款方式”项下条款时,付款延误每日千分之壹的比例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工程相关设备材料由乙方负责采供,乙方所供产品设备材料必须符合封样;合同同时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该合同附件中包括了人材机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计算表、费用汇总表。总工程价款合计为1,574,261.27元。合同签订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25%预付款计392,500元,原告至今也未进场进行施工。原告于2010年2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鉴于原、被告双方在审理中一致同意解除《工程合同》,现本院确认该合同已予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回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哪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至今未能实际履行以及如何确定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和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根据《工程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生效5日内,甲方应预付合同总价的25%给乙方。现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因原告未提供效果设计文本和施工图,被告无法确定工程总价款,因而不能支付原告预付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所出设计图纸在甲方认可后签订本合同。虽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收到施工图的凭证,现既然合同已经签订,同时该合同附件中已确认了该工程预算总价,按工程预算报价常规,如果原告没有施工图,就不可能在合同附件中有报价明细清单。据此,本院可确定原告已经提供了效果设计图和施工图纸,双方并以预算报价确定了本合同暂定造价为1,570,000元。被告对此提出的抗辩意见,显然与事实不符,也有违诚信原则,本院不予采信。从现有的证据和事实看,原告作为承包人已按约履行了前期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25%预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固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如何合理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双方若违反本合同下的约定即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部分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另,甲方违反本合同“五、付款方式”项下条款时,付款延误每日千分之壹的比例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对此违约金条款的理解双方存在争议。本院认为,从该约定内容看,后半部内容是对被告存在逾期付款行为承担违约金的约定,既然双方确认已不再履行该合同,已不存在计算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问题,因此,现原告再要求被告承担该项违约金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前半部内容是双方对各自存在违约行为的违约金约定,现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且被告作为建设单位暨工程发包人,在工程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未积极通知承包人并与承包人充分沟通及时终止合同。故被告违约行为系根本性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明显在于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总造价10%的违约金计157,000元,结合原告为履行合同而投入的相关设计等前期费用,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设计费用诉讼请求,因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本院已在上述违约金中充分考虑到了原告该部分损失,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前期人工工资的诉请,因该工程实际并未进场施工,合同中也仅约定工期而未约定开工日期,按建设工程施工惯例,一般需由发包人发出开工通知,在被告未支付预付款,也未确定开工日期的情况下,原告始终成立项目组等待开工,也有悖常理。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据不足,且本院在确定的违约金中也已考虑到原告该部分损失,故本院也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材料款之诉请,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所购材料是用于该工程,且已经得到被告方确认。同时,在被告方未支付工程预付款,并得到被告方确定该工程是否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何况该工程所需照明材料也非特制材料,原告即马上采购材料,也有悖施工常规,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XX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XX大学签订的《XX大学XX校区泛光照明一期灯具安装工程合同》已予解除;

二、被告XX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57,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XX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x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上海XX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前期人工工资188,118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上海XX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材料费238,640元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上海XX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9,525元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12元减半收取5,8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685元,被告负担1,171元,被告负担之款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俊

书记员余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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