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安汉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岚皋县人,住(略),系中国防卫科技学院学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系原告杨某甲之叔父。
委托代理人郭芳秦,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安康市岚皋县人,住(略),个体驾驶员,现在安康监狱服刑。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岚皋县人,住(略),现外出打工。
被告安康汽车运输总公司岚皋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岚皋客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某丁,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略),个体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罗先才,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喻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岚皋县人,住(略),个体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吴新成,岚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张某丙、赵某某、岚皋客运公司、张某丁、喻某某交通事故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郭芳秦、被告岚皋客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被告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先才、被告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新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丙因服刑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现本案已审理完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04年9月8日,我乘坐被告张某丙驾驶的陕G—(略)号骊山牌中巴客车返校上学,该车行驶至安岚公路XK+910m处时,在超越向停放路边张某丁驾驶的陕G—(略)号面包车时,与该车相撞后,又与相向而来的喻某某驾驶的陕G—(略)号农用车相撞,造成车内乘客一人死亡,我一人重伤,四人轻伤,九人轻微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汉滨区交警大队认定张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丁、喻某某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X级。被告张某丙驾驶的车辆属赵某某所有,该车挂靠在岚皋客运公司。现我要求五被告共同赔偿我的医药费(略)。72元,护理费2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4元、误工费2448元、后续治疗费(略)元、伤残补助费(略).78元、交通费2260元、鉴定费550元、打字、复印费127。50元,合计(略)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告张某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因为被告张某丁超车,在超过我车后,未打任何信号灯光的情况下突然停车,且停在中线,我来不及停车即与张某丁车发生追尾,待我将车停稳后,喻某某驾驶的农用运输车从相对方向直冲过来,撞在我车中部,我本人也身受重伤。我也是受害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车主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应诉。
被告岚皋客运公司辩称:司机张某丁因违犯交通法规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喻某某和张某丙应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公司与赵某某签订的“联合经营合同书”、我公司公司是以“品牌使用权”这一无形资产投资的,不参与赵某某车辆的利润分配,赵某某才是车主,故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赵某某作为张某丙的雇主,张某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承担。且该案中肇事车辆都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职的伙食补助标准过高,应按市财政局的规定标准8元执行,原告是学生不存在误工,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无依据。
被告张某丁辩称:汉滨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不公,我没有违犯交通法规,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张某丙及他所挂靠的岚皋客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喻某某辩称:我的车虽然装运货物超载,但已接受公安交警处罚,交警并没有责令我卸货或不准行驶。我超载违法,但对本起事故没有直接原因,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汉滨区交警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书,既未尊重事实,也存在程序上的不妥,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也没有及时将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我与张某丙、张某丁等人实际上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认定我与张某丁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是不保理的,也是不客观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将自己的陕G—X号骊山牌中巴客车投入岚皋客运公司,双方联合经营,被告赵某某雇请张某丙为自己的驾驶员。2004年9月8日下午2时40分左右,被告张某丙驾驶陕G—(略)号骊山牌中巴客车由岚皋驶往安康途中,当行至安岚公路XK+910m处时,在超越同向张某丁停放的陕G—(略)号长安之星微型客车时,适逢喻某某驾驶陕G—(略)号农用运输车相对方向行至此处,张某丙在强行超车未遂的情况下,车辆右前角和左前角先后与陕G—(略)号微型客车尾部左后角及相对方向陕G—(略)号农用车左前叶子板、左前大箱角相撞,致陕G—(略)号中巴客车内乘客一人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准备返回大连上学的杨某甲乘坐该车也身受重伤,另有四人轻伤,九人轻微伤,三车不同程序损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杨某甲受伤后,经瀛湖中心卫生院简单治疗后,被“120”急救车送往汉滨区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3、挠神经损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5、左髌骨骨折;住院治疗85天。建议:1)1月后拆除钢针;2)1年后去除内固定。共化医疗费9564。94元(其中有150元会诊费),鉴定费400元,打印费40元,交通费1522元。杨某甲的伤经汉滨区公安局法医鉴定评定为轻伤,伤残等级为X级。汉滨区交警大队认定驾驶员张某丙在相对方向有来车的情况下强行超车,临危采取措施不力,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二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张某丁,在停车下人时未紧靠道路右侧停放,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五款之规定。驾驶员喻某某驾车严重超载,临危未采取任何措施,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张某丁、喻某某二人应共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丙被汉滨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2月23日,原告杨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上列五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略)元。
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情鉴定书、伤残评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鉴定费发票、打印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被告岚皋客运公司认为责任划分不公正,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张某丁认为自己无过错,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未向本院提供其停车位置适当的证据;被告喻某某亦认为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程序违规,责任划分不客观,示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认为自己与其他几被告无共同侵害害的故意,故不应该认定自己与张某丁承担共同次要责任的理由,因本事故所造成的后果,是三驾驶员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的,故该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张某丙系赵某某雇请的司机,故应由雇主承担责任。赵某某与岚皋客运公司系联合经营,在合同中约定的岚皋客运公司不承担赵某某车的肇事赔偿责任条款,该约定对外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张某丙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车主赵某某及联合经营的岚皋客运公司共同承担。原告所提供的岚皋县医院门诊药费发票,未提供诊断证明及处分,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所受伤,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供的公费医疗处方笺,不是医疗费票据,故不予认定;原告方诉请的交通费过高,除被告方认可的原告家长往返大连去学校请假休学的交学费外,因原告住院时间长,家长筹集医药费用,参与事故责任认定及处理,往返次数多,交通花费大,可予以适当认定;原告本身是在校学生,不存在误工;原告方所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甲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略).71元;由被告赵某某赔偿(略).46元,由被告岚皋客运公司赔偿7629.64元;赵某某与岚皋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张某丁赔偿4087.31元;由喻某某赔偿4087。31元。
案件受理费1500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由被告赵某某、岚皋客运公司负担2450元,由被告张某丁负担525元,由被告喻某某负担525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程
审判员徐少林
审判员刘某富
二00五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崔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