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1966年2月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1959年9月生,汉族,“红军大酒店”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1970年生,汉族,“红军大酒店”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女,1961年1月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男,1962年8月生,汉族,干部,住(略),系李某丙之夫。
委托代理人谢运良,兴国县城郊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某甲因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05)兴民一初字第X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兴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于2001年6月至今在兴国县城交通大道开某饭店,核准字号为“兴国县红军饭店”,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饮食、住宿、服务。
被告经兴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于2003年9月30日在兴国县X路X号开某,从事住宿、副食、茶业、服务、零售,取字号为“红军大酒店”并使用至今,但一直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被告开某某,引起了一定范围内的顾客将其“红军大酒店”误以为是原告所开某的“红军饭店”,原告的经营因此受到一定影响,导致一定损失。原告为此多次要求有关部门处理,但未果。2005年10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使用“红军大酒店”字号并赔偿损失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许可而使用“红军大酒店”这一字号,从事与原告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及方式内相同的饮食、住宿、服务,既字号相近,且已造成混淆,侵犯了原告的字号专用权,应当停止侵害。尽管原告的经营因此受到了影响,客观上也确已遭受了损失,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明其损失达2万元,故对其损失应酌情考虑。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9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0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3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停止使用“红军大酒店”字号。二、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000元。案件受理费860元,实支费4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李某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及请求为:“红军大酒店“与“红军饭店”两个企业名称,字数、字音、字意差别很大,根本不可能造成公众的误解和混淆。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的经营因“红军大酒店”的开某而受到一定影响,导致了一定的损失,证据不足;原判认定“红军大酒店”与“红军饭店”名称相近似,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某丙答辩称:上诉人的侵权事实客观存在。“红军饭店”和“红军大酒店”这两个企业名称,都以“红军”为其字号,两个“红军”字号在字音、字(词)义方面都一模一样,一定会使公众造成误解或混淆。“红军大酒店”的开某确实导致了“红军饭店”一定的损失。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本院就“红军”一词能否作为企业名称进行登记向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征询意见。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致函本院认为:“中国工农红军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第二次革命战争时期的革命武装,后俗称为‘红军’,具有革命历史意义和社会影响作用,她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前身,确属专用名词,依据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应判定为‘红军’不能作为企业名称使用,应该通知相关单位到原登记注册机构申请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工作。”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经营的饭店使用“红军”一词作字号,因“红军”一词,具有革命历史意义和社会影响作用,属专用名词,依法不能作企业名称使用,故被上诉人饭店所使用的企业名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受法律保护。同理,上诉人使用“红军”一词作为其开某的酒店的名称也违反了相关规定,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兴国县人民法院(2005)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李某丙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60元,实支费484元,合计人民币1334元,由被上诉人李某丙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860元,由上诉人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军
审判员袁海
代理审判员胡碧华
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赖淇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