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庄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庄某某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07年来,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庄某某多次殴打我,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庄某某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抚育费由被告庄某某承担,婚前财产各归各有。
被告庄某某辩称:原告赵某某所诉情况不实。我们婚后感情较好,有时虽生些小气,但是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还有和好可能。为此,我不同意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庄某某经人介绍于2006年6月13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庄某某。婚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庄某某因家务琐事有时生气、吵架。现原告赵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庄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赵某某、被告庄某某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庄某某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虽然因家务琐事有时生气、吵架也属人之常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如果双方能相互谅解和支持,还是能共同生活的。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确已破裂。审理中,原告赵某某也没有向本院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现原告赵某某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庄某某也要珍惜这次机会,多与原告赵某某沟通,争取使其能回心转意,与自己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庄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辉
审判员齐勇业
审判员陈恩峰
二Ο一Ο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顾东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