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3月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0天。。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夏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某日下午,被告人吴某、夏某伙同周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由周某和夏某至本区X镇X街X弄X号X室,采用望风、溜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高某(吴某的外公)存放于卧室床头柜内的人民币500余元以及银行卡1张,后三人又从该卡中盗领了人民币1,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周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案发经过以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夏某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夏某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华
书记员蒋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