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铜加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海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再审人郑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洛阳铜加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铜集团)房屋拆迁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4)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0日作出(2008)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郑某某,被申请人洛铜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于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8月28日,一审原告郑某某起诉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称,洛铜集团违反与我的合同约定,强行拆除了我建的简易房,砸坏了房内很多物品,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洛铜集团赔偿一间40平米门面房及损失x元,诉讼费由被告洛铜集团承担。一审被告洛铜集团辩称,郑某某的铁皮房是违章简易房,属洛阳市“治理街坊十乱”的整改范围。洛铜集团应长春路办事处的要求,对“治理街坊十乱”进行了协助。当着郑某某的面,拆除其简易房,未损坏郑某某的任何物品,不应负赔偿责任。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郑某某已丧失胜诉权。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郑某某经与洛铜集团协商,于1991年在本市涧西区X号街坊X号楼边建铁皮房一间,面积约12平方米,并由洛铜集团水电科为其供水、供电。1995年4月10日双方曾为建房签订一份协议,协议书载明,甲方(指洛阳铜加工厂房地产管理处)同意将位于洛铜X号街坊X栋南侧铁皮营业房的厂属土地提供给乙方(指郑某某)临时使用,所占面积为12平方米,并约定如甲方因基建或其它需要利用该地,或遇国家及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方面的法规及政策变更,甲方有权收回该地,但甲方应提前半个月通知乙方搬迁,乙方应在甲方规定的期限内无偿搬迁。2000年12月18日洛铜集团基建科又与郑某某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了每年的土地使用费及交纳时间等相关内容。2001年8月3日洛阳市涧西区X路办事处向郑某某下发通知一份,要求郑某某将其铁皮房于X号以前自行拆迁清理完毕,X号以后办事处将强行拆除,个人承担垃圾清运费,并按有关规定处以200元以内罚款。2001年8月15日洛铜集团物业公司、生活服务公司、公安处三部门联合下发通知一份,载明,工退:你单位职工郑某洁(应为郑某某)住37街坊X栋X门X号,经查在X号街坊X栋西头建一铁皮房需拆除,并将垃圾清理完毕,请于8月19日前整改完毕。事后郑某某未自行将铁皮房拆除,洛铜集团应长春路办事处的要求,于2003年8月19日将郑某某的铁皮房拆除,室内物品交给郑某某本人。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郑某某所建铁皮房为临时建筑,双方当事人已约定洛铜集团有权收回土地,由郑某某无偿搬迁。且最终拆除郑某某所建简易铁皮房,是由长春路办事处按照相关规定作出的,因此郑某某诉求洛铜集团赔偿一间40平方米门面房并赔偿损失x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03年10月12日作出(2003)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驳回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洛阳铜加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一间40平方米门面房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洛阳铜加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24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
郑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坚持一审诉讼请求上诉至本院。洛铜集团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确认一审判决的事实和理由,于2004年3月10日作出(2004)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610元由郑某某负担。
郑某某申请再审称,洛铜集团未按约定提前15天通知郑某某扒房,而是在通知的第二天就强行砸掉郑某某的一间砖房和一个院子、铁皮房,违反协议约定。请求撤销生效判决,判令洛铜集团赔偿一间50平房米(砖房)门面房,并赔偿屋内家具、精神损失1万元。被申请人洛铜集团坚持一、二审诉讼观点答辩:应驳回郑某某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郑某某与洛铜集团于1991年为建铁皮房所签协议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如遇国家及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方面的法规及政策变更,洛铜集团有权收回土地,郑某某应无偿搬迁。因郑某某所建铁皮房属于洛阳市“治理街坊十乱”的整改范围,2001年8月3日长春路办事处责令郑某某在8月X号以前自行拆迁清理完毕,并告知若逾期将强行拆除。2001年8月19日,洛铜集团应长春路办事处的要求对强拆工作进行协助,并未违反双方协议的约定,郑某某诉求赔偿损失没有举证证明。故郑某某申请再审称洛铜集团违约的事实不成立,对其要求洛铜集团赔偿门面房一间和经济损失x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4)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素卿
审判员裴文娟
审判员李宁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郝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