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浦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建和,上海市天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捷邦交通安全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胜康廖氏大厦2404-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昊、倪某某,上海市大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上海捷邦交通安全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邦公司)其他知识产权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建和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就相关费用的给付发生纠纷,被告曾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5年8月5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给付原告镀膜加工费、材料费和奖励费共计人民币15万元。其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下发裁定准予被告撤诉。原告在2005年8月12日就履行完毕所有和解协议中的义务,而被告仅支付了10万元。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于2005年10月12日之前给付原告另外的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被告还应支付从2005年10月12日起至2005年12月19日起诉日止按每日人民币500元总计人民币(略)元的滞纳金。故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镀膜加工费、材料费、奖励费人民币5万元、支付原告滞纳金人民币(略)元(从2005年10月12日至2005年12月19日止,按照和解协议约定每日百分之一即500元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双方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按约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十万元。根据协议第五条之约定,被告向原告再支付人民币五万元余款的前提条件有两个:第一个条件是原告完成办理从上海拓捷阡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捷阡公司)出资转让的相关手续(以工商登记变更为准)后六十天;第二个条件是原告在上述时间段内未生产、加工或销售广角镜产品。然而,上述两个条件事实上均未成就。故被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5)浦民三知初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和解协议有效。
2、和解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3、股权转让协议及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工商资料,证明原告已履行了股权转让义务。
被告就其辩称提供了下列证据:
1、公证书,证明在和解协议签订后由孔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上海宏珠真空镀镆厂继续对外生产销售和解协议项下的广角镜产品。
2、股东内部协议,证明原告并未实际退出拓捷阡公司。
3、原告为拓捷阡公司加工镀镆的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为拓捷阡公司的广角镜镀膜。
4、支付凭证、费用报销清单、材料工具购销发票及原告工资清单、拓捷阡公司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在和解协议签订后继续参与拓捷阡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
原、被告双方就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原告认为被告证据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提交,而被告则提出证据系新的证据。关于被告证据可否作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证据1公证书的制作时间为2006年1月27日,被告完全可以在2006年2月5日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提交,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该份证据系新的证据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证据2、3、4形成时间虽在2005年10月底之前,但是这些证据均系拓捷阡公司内部资料,并不对外公开,被告对此无法事先知晓,被告知晓后经过与拓捷阡公司的沟通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取得这些证据可以作为新的证据。鉴于原、被告双方就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而当事人对相关证据待证事实的异议涉及的是本院采信与否的问题,故本院确认上述原告证据1、2、3和被告证据2、3、4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2005年5月27日,捷邦公司就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纠纷和其他知识产权纠纷向浦东新区法院起诉孔某某,两案案号分别为(2005)浦民三(知)初字第37、X号。上述两案审理中,捷邦公司与孔某某达成和解,由捷邦公司向浦东新区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并得到准许。2005年8月5日,捷邦公司与孔某某就上述两案纠纷签订和解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孔某某保证将永不再参与拓捷阡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等活动,也不得参与其他任何广角镜生产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并于协议签订后六十日内完成其在拓捷阡公司出资转让及相关手续的办理。协议第四条约定,捷邦公司于协议签订之日立即向法院申请撤销对孔某某的上述诉讼。协议第五条约定,捷邦公司于协议签订后向孔某某支付镀膜加工费、材料费和奖励费等共计15万元。在孔某某将法院查封的三台成型设备交付捷邦公司并经测试可运行投产的当日,支付10万元;在孔某某完成办理从拓捷阡公司出资转让的相关手续(以工商登记变更为准)后60天,并在此60天内未在市场上发现由孔某某传播或间接传播的利用系争技术生产的广角镜或成型设备,则支付其余5万元。协议第六条约定,捷邦公司如未能按照约定的条件付款,应承担应付价款每日1%的滞纳金。协议约定的第一笔款项10万元已经履行完毕,但捷邦公司至今尚未向孔某某支付第二笔5万元款项。
拓捷阡公司原股东为孔某某、周剑,出资额分别为50万元,各占50%。2005年8月7日,拓捷阡公司达成股东内部协议明确,经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决定通过,公司股份实际控股比例为:周剑36%、孔某某36%、陈某18%、艾国治10%。公司营业执照上名义股东为周剑和艾国治,各持公司股份50%,但是在公司年底的股权利益分配上按照公司实际控股比例进行分配。2005年8月12日,孔某某与艾国治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公司股东孔某某即日起退出公司,并将在公司的出资额50万元占公司50%的股份全部转让给新进股东艾国治。2005年8月16日,拓捷阡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由周剑、艾国治参加,并一致形成决议如下:公司股东为周剑、艾国治,出资额分别为50万元,各占50%;选举艾国治为公司监事,孔某某不再担任公司监事等。同日,拓捷阡公司填写了向工商部门递交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05年8月26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拓捷阡公司下发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和准予备案通知书。2005年8月、9月、10月,拓捷阡公司向孔某某支付镀膜费共计9万元,汇款帐号为(略)年10月,拓捷阡公司向孔某某支付购买材料工具费用967元以及通讯费150元。2005年8月、9月、10月,拓捷阡公司分别向孔某某的银行卡存款1,475元、1,475元和2,625元,共计5,575元,银行卡卡号为(略)。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积极履行协议项下己方的义务,促成协议目的之实现。从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捷邦公司支付第二笔款项5万元的前提条件为孔某某完成办理从拓捷阡公司出资转让的相关手续(以工商登记变更为准)后60天,并在此60天内未在市场上发现由孔某某传播或间接传播的利用系争技术生产的广角镜或成型设备。从本案证据来看,孔某某虽于2005年8月12日与艾国治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公司股东孔某某即日起退出公司,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2005年8月26日对拓捷阡公司股东变更情况下发了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但是拓捷阡公司2005年8月7日的股东内部协议明确规定,经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决定通过,公司股份实际控股比例为:周剑36%、孔某某36%、陈某18%、艾国治10%。公司营业执照上名义股东为周剑和艾国治,各持公司股份50%,但是在公司年底的股权利益分配上按照公司实际控股比例进行分配。据此,本院可以认定,原告孔某某实际并未完成从拓捷阡公司的出资转让,原告孔某某诉请被告捷邦公司支付第二笔款项5万元的前提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关于滞纳金的诉请因此也无依据。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孔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5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黎
代理审判员倪某霞
代理审判员徐俊
二○○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钱丽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