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随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杏利,河南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随某乙,随某甲之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随某甲因与被申请人杨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5)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1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杏利、随某乙参加了诉讼,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工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杨某某居住于洛玻唐X-X-X-402房屋,建筑面积61.03,1995年10月18日向洛玻交纳购房款x元。被告随某甲居住于洛玻唐X-X-X-101房屋,建筑面积54.23,1995年10月28日向洛玻交纳购房款8940.34元,购房时双方均未办理房产证。1998年11月20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随某甲为便于双方生活签订换房协议一份,约定杨某某现住的唐X-X-X-402住房与随某甲现住的唐X-X-X-101住房进行交换,互不补贴;双方在住房过户手续办理完毕之后,应各自尽快腾出原有住房,相互交换有关证明和手续;房屋交换之前所发生一切费用,均有原居住者自行承担,如水电费、取暖费、有线电视费等;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交洛玻房地产管理科一份,甲乙双方在协议上签字后生效等。原、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分别加盖各自的私章。随某,双方实际交换了住房,并按交换后的实际住房各自交纳自用的水电费及其他费用。双方的换房协议洛玻房管部门看过,但没有备案。2003年5月29日,随某甲办理了唐X-X-X-X号房屋的房产证(个人100%产权),而唐X-X-X-X号住房却因洛玻建房时的原因至今未办理房产证。2003年5月10日,杨某某在洛阳市房产租赁管理处办理了唐X-X-X-X号房屋的房屋租赁证。将该房屋租赁给王二军,杨某某与王二军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到洛阳市房产租赁管理处备案,该租赁合同约定:杨某某将唐X-X-X-X号房屋租赁给王二军用于经营,租赁期限从2004年5月1日至2005年4月30日,月租金1400元;半年结算一次租金(2004年5月10日交5月-10月的房租);承租人在租赁前交给出租人押金2000元等。签订租赁合同后,杨某某将该房出租给王二军用于经营,并收取王二军押金2000元。2004年6月24日随某甲搬进唐X-X-X-X号房屋将王二军赶走。原告杨某某即到唐宫路派出所报案,该所民警出警后认为是房产纠纷,告知报案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此事,原告遂诉至本院。
西工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洛玻公司职工,双方均已于1995年10月向洛玻公司交纳了购房款。1998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换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换房居住,虽然事后一方办理了房产证一方未办理,但双方依据该协议取得了所换房屋的合法使用、居住权。被告随某甲未与原告协商即擅自占居已更换的房屋唐X-X-X-X号,现两套房屋均有被告占据,行为显然不当,对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搬出唐X-X-X-X号房屋交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称换房协议不合法,是无效协议,因被告并未反对,双方可另案解决。原告将换得的房屋租给王二军并办理了房屋租赁证,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租金损失(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赔偿)。因双方均未申请王二军参加诉讼,当事人与王二军之间如发生纠纷应另案解决,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限被告随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房搬出唐X-X-X-X号房屋。二、限被告随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从2004年6月24日起至搬出唐X-X-X-X号房屋止,每月1400元)。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500元由被告随某甲承担。
随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于1998年11月20日所签订的《换房协议》无效,其仍住回原自己的房屋不构成侵权,原审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杨某某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确认了一审所认定的基本事实。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随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于1998年11月20日所签订的《换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其他人合法权益,应属有效协议,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双方互相履行该协议多年后上诉人随某甲又强行占据杨某某所居住的房屋显属侵权,原审判决随某甲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正确,应予维持。随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作出(2005)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诉讼费用500元,二审诉讼费用500元,共计1000元,均由上诉人随某甲承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随某甲称,2003年5月29日,随某甲办理了唐X-X-X-X号房屋的房产证(个人100%产权),而杨某某所有的唐X-X-X-X号住房至今未办理房产证。杨某某将唐X-X-X-X号房屋擅自改变结构,并违规将房屋租给他人从事餐饮经营,致使随某甲收到洛玻新兴公司处理通知。杨某某居住期间拖欠水电费4700元,随某甲多次找杨某某协商解决问题,杨某某不见面。承租人知道唐X-X-X-X号房屋是随某甲的后,就没有租该房。为了避免损失扩大,2004年6月24日随某甲搬进唐X-X-X-X号房屋,杨某某7月7日起诉。《换房协议》违反房地产管理法,属于无效协议。随某甲自己有合法的房产证,搬进唐X-X-X-X号房屋不构成侵权。请求撤销西工区人民法院(2004)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5)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工区人民法院(2004)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5)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西工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冀新强
审判员:裴文娟
审判员:康晓吾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王文霞